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德州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德**发有限公司签订《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发包方德州**有限公司将乐陵市锦绣家园1、2、4号住宅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李**,双方就承包范围、内容、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做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一份,确定劳务费总计205718.84元,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45000元,余款再末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205718.8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45000元,尚欠原告160718.84元。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量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6日,已超过保质期12个月,因此,被告应金额给付原告劳务费160718.8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拖欠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务费160718.84元。二、被告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违约金(以160718.84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l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元,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只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单方评估,并不是对该工程量的确认,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劳务费错误。上诉人的该单方评估行为并不代表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也不能以此推断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虽然已经超过12个月的保质期,但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一定代表该工程是合格的。原审法院以超过保质期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按照与被答辩人事先签订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期、质量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在验收了质量、确认了工程量的前提下才出具了《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这一清单,并加盖了被答辩人的印章,被答辩人以此为根据,陆续支付给了答辩人45000元,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强调资金紧张,拖延支付时间。第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在施工前签订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第四、第八条中都有明确约定,答辩人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关于质量方面的义务,并且已经经过了被答辩人的认可、验收、确认,并据此出具了结算清单,至答辩人依法主张权利已经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所定案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60718.8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出具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的认可。上诉人认为工程量是单方评估无事实依据,对署名及公司印章不认可,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量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自上诉人出具工程量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12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未提任何异议,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出具的《乐陵市锦绣家园内外墙工程量》确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205718.84元,被上诉人认可已给付4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60718.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