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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开**程有限公司与路国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凯**司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桃园社区29#、31#、32#、33#楼。崔某某为被告凯**司的项目经理,负责29号楼、33号楼的工程实施。被告刘*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某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凯**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欠条,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结算工程款的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桃园社区29号、33号楼施工,被告欠工程款89360元。原告认可2012年5月30日欠条上的利息约定是20l2年6月30日补写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凯**司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其中2012年5月30日25000元的借条明显是原告与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利息;5月30日60000元的欠条,不清楚欠款行为与施工行为有什么关系,上面约定了利息,也应当视为借贷关系,是原告与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最后一张欠条,上面是商品砼款4360元,虽标示了桃园社区29号楼,但是我们的楼是现场浇灌,不用商品砼,商品砼是原告用来铺路的。证据二、提交齐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与刘*在齐河县民政局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凯**司无异议。证据三、提交工程量清单两份,一份内容为“桃园社区29号楼、33号楼门头地面砖、门头台阶、卫生间、厨房、阳台补底、过人洞、楼台、门头房、卫生间裙子、工地用三轮车零工等,合计74367元。施工人路国法,民工代表房某某、谢**、赵某某(工地电工)。”一份内容为“为29号楼、33号楼买红砖5车,4500元,买商品砼代付款5000元,找民工挖下水道1500元,共计11000元,民工代表王某某、路某某、赵某某(工地电工)”。证明原告在桃园社区29号楼、33号楼所干具体工程以及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凯**司对证据有异议,是单方书写,没有崔某某及我方公司的任何手续,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有两笔是借款,与本案起诉的证据没有关联。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房某某、谢某某、路某某出庭,证明在桃园社区29号楼、33号楼所干的工程以及费用。证人房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与原告是表兄弟,与被告凯**司没有关系。其向法庭证明的内容为:路国法承包的凯**司项目经理崔某某的活,在那里干了土建工程。29号楼抹楼台找坡、过人洞、下面门头房的地面、地板砖、墙裙、卫生间、门台,29号楼、33号楼室外附属工程全部是路国法干的,附属工程包括污水、雨水的管道、检查井、化粪池、路沿石、路面及花砖。工程款由路国法找崔某某结算。证人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据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证人谢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我和路国法是朋友关系,与凯**司没有关系。其向法庭证明的内容为:我给路国法的工程贴瓦,在29号楼最东面的单元贴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干了不到4000元的活。我挣的是人工费。不知道这个活路国法是从谁那里包来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但里面的工程款我就是4000多元。证人路某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与路国法是亲兄弟,与凯**司没有关系。其向法庭证明的内容为:我给路国法干活,大约是2012年是3月份,在我们村北面的29号楼、33号楼。我接的雨水管及污水管。我就是给路国法打工,领工钱。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据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字的,里面的内容没看,我只证明我在那里干活了,内容写的什么不清楚。证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与路国法是在工地上认识的,与凯**司没有关系,但是在崔某某项目部干活。其向法庭证明的内容为:我在崔某某项目部工地上干电工,路国法在33号楼阳台、卫生间、厨房做的补底,33号楼门头房贴地板砖,29号、33号附属工程,29号楼的过人洞、29号抹阳台以外的露台。崔某某是凯**司的项目经理。商品砼用到了29号楼前面的路面上。附属工程我不知道在哪里承包的,但是楼上的工程是从凯**司包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据是我签的字。这些工程量属实,这些工程量我都见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凯**司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情况,我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提供的证人情况属实,通过证人能够证明的事实看,一方面原告除了干了楼上的相关工程,还干了楼外的室外工程,室外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室外工程不包括我公司与齐河县某某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是崔某某自己承包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商品砼用于楼外的路面施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通过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刚才提交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凯**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崔某某与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自己承包了一块活,包括砼路面、花砖路面及排水管道等,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证据二、提交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中有一部分是甩项。我公司承认崔某某是29楼、3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他负责图纸范围之内的,不包括室外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说的不对,合同中约定有配套工程公路及排水设施等的质量保修期。被告刘*未到庭,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认定问题,《2011年山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根据**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崔某某作为被告凯**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凯**司的行为。对崔某某因29#、33#楼的施工行为产生的费用被告凯**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作为崔某某的妻子,对崔某某因个人行为产生的欠款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崔某某所写借条,载明“借到25000元,还款期限20l2年6月30日,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该条明显为借条,系崔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称该条系被告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刘*作为崔某某的妻子,对崔某某因个人行为产生的此笔借款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崔某某所写欠条,载明“欠到60000元,桃园社区29#、33#楼,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该条表明因桃园社区29#、33#楼崔某某欠到路国法现金,原告路国法承包崔某某负责的29#、33#楼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有证人出庭作证,并与崔某某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该份欠条同时又是崔某某与路国法施工行为的结算依据,应为崔某某欠施工款的直接证据,被告凯**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崔某某所写“欠商品砼款4360元,桃园社区29号楼”,原告的证人赵某某证明该条所载商品砼用到了29号楼前面的路面上,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从崔某某处承包的路面工程属凯**司的承包工程,其不能证明崔某某因此的欠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对该款被告凯**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作为崔某某的妻子,对崔某某因个人行为产生的此笔欠款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与欠条虽均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予调整,对约定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5月30日的欠款原告庭审中认可利息是2012年6月30日约定的,应自约定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8日的欠款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路国法施工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在其继承崔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所欠原告路国法商品砼款436O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在其继承崔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路国法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齐河**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刘*负担6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路国法欠款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一审法院认定情况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0000元桃园社区29#楼、33#楼,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从证据本身看是欠“现金”而没有载明为施工款,同时约定了利息,这明显为借贷行为,并非结算的施工费。证人证明的情况与该欠条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国法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答辩人施工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带领农民工在齐河县桃园社区29#、33#楼施工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所查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工程量明细、农民工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崔某某书写的欠工程款的结算单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崔某某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上诉人所承包工程29#、33#楼的施工建设。其所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据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某某在负责上诉人所承包工程29#、33#楼的施工建设期间,因故死亡,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处理工程的后续事宜。答辩人组织农民工施工完毕后,崔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与答辩人即时计算了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据,并且注明了该工程款系桃园社区29#、33#楼的工程。由于当时崔某某资金紧张,不能当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多次催要,后崔某某承诺按照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本案事实清楚,相关答辩人施工的事实经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不应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据答辩人所知上诉人承建桃园社区29#、33#楼期间,这两栋楼房是崔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筹建的,筹建期间欠了多笔工程款,崔某某因压力过大自杀身亡。需要说明的是桃园社区就在答辩人所在的村集体范围内,主要就是为了安置答辩人村的村民。崔某某自杀后上诉人接管了涉案工程,以不同比例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欠款。就答辩人的工程款也曾和上诉人单位的经理协商过,但该公司经理为了降低工程款支付额,曾提出降低答辩人要求的工程款数额,答辩人不同意,最终未解决。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单位是认可崔某某所欠的工程款。崔某某死后,上诉人曾到桃园社区的发包单位齐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结算了包括附属工程的工程款70余万元。对此二审法院可以去齐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三、答辩人所称的除6万元工程款外,还有崔某某出具的欠桃园社区29#的商品砼款4360元以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25000元均是答辩人崔某某负责的桃园社区29#、33#楼的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均应当予以支付。崔某某作为上诉人在桃园社区29#、33#楼工程的总负责人,其所签订的附属工程也是代表上诉人所签订的,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以属于附属工程为由不认可除6万元欠据之外的2张欠据明显属于逃避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从上诉人与齐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包含附属工程、路面、排水等工程。综合以上几点,崔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负责桃园社区29#、33#楼房建设的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据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还应当支付除6万元欠据之外的2张欠据计29360元利息。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这60000元就是工程款,崔某某只是给上诉人凯**司打工,崔某某在去世后,上诉人凯**司把工程全部接手回去,因此,上诉人凯**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齐河开**程有限公司给付路国法施工款6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的60000元欠条在“用途说明”一栏写明“桃园社区29#、33#楼”,若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则不会注明上述内容,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人出庭作证路国法确实在上述两栋楼施工过,与欠条上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对此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崔某某为上诉人齐河开**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齐河开**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60000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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