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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齐河县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挖沟等基本建设,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最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于2013年10月份为被告挖沟等基本建设,因为双方未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欠的实际施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也应当体恤劳动者的辛苦,积极主动地予以结算。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对被告晏城镇黄铺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财务纠纷没有参与,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赵**、宋**、宋**、胡**等人出具的施工时间证明,证明中记载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提交胡**、宋**书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时间;提交上诉人在施工同类工程中结算的单价为每小时26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认为该工程由村小组自行安排,赵**是村小组的组长,宋**没有职务,给村主任帮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关于施工费的主张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施工费,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该事实,对此应予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以上工作由村小组长等有关负责人具体安排,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同时承认赵**、宋**等人系村里的相关负责人,因此以上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施工量的问题,上诉人提交赵**、宋**、宋**、胡**等人出具的施工时间证明,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与诉讼,二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施工的事实,原审中胡**和宋**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以上证据的效力能够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时间为50小时10分钟,根据以上证据显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间超过以上主张的时间,上诉人对超出部分没有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量应予支持。对于小时单价,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但是上诉人提供了同类工程的取费标准为260元每小时,对于该标准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同类取费标准属于交易习惯且价位合理,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标准确定价款并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3043.3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齐河县晏**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胡**工程款130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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