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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于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城建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在庆云开发的东方名郡住宅楼建设,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建设工程中,原告对塔吊进行了拆装及操作使用,经结算,由被告德州东恒在庆云东方名郡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据二章,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拆装费2500元,地点东方名郡,欠据上有刘**、李**的签字及刘**的印章,并加盖有德州**限公司刘**项目部的公章;另一张载明欠原告塔吊人工费33350元,有刘**签名及印章,加盖德州**限公司刘**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德中民终字第641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刘**、李**为被告德州东恒在庆云东方名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确认刘**系被告在庆云东方名郡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刘**、刘**、李**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德州东恒承担。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德州东恒前原告人工费35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德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人工费3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德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就申请案外人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刘**、李**、刘**参与诉讼其他提出书面申请,并以特快专递的当时寄送到一审法院,至一审作出判决时未获得任何答复。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此确定的案件法律关系亦是错误的。1、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刘**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案外人刘**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在施工活动中体现为案外人李**、刘**等人受刘**雇佣,李**为现场经理、刘**为会计,范**亦为刘**雇佣的财务人员。2、本案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李**、刘**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未直接与被上诉人或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关于所谓“德州**限公司刘**项目部”印章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印章无备案和注册,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印章,不具备公信力,无权代表上诉人。4、塔吊人工费35850元是否真实,上诉人不了解,无约定或法定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审查认证不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据,均是案外人李**、刘**等人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违法。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追加刘**、李**、刘**、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涉及本案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快递凭证、追加被告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违法程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上诉人是在开庭前一天邮寄,一审法院是在2013年4月19日11点30分签收,此时庭审已经结束,一审法院审判过程没有错误。上诉人提交中标通知书及项目经理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经理为王**;刘**、李**、刘**无权代理和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提交二级建造师查询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刘**的真实身份为德**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推翻刘**为庆云东方名郡项目部世纪负责人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其向一审法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签收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上午11时33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关申请的时间与其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间隔较长,且一审法院收到上述申请时庭审已经结束。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将其不到庭的情况在庭审前通过有效方式通知一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签署有“刘**”、“刘**、李**”的名字,且加盖有德州**限公司刘**项目部的印章,形式较为完备。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在二审中表示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令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因此,上诉人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刘**、李**、刘**均系上诉人在庆云东方名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有理由相信以上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追加被告的问题。刘**、李**、刘**在涉案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故其三人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将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原审法院未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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