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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与任和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承包了禹城市群贤居小区幼儿园工程,原告被其所雇用,2011年5月原告又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因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通过投诉电话反映华**司尚欠工程款问题,2012年6月14日,禹城市政府向禹城市建设局下发了54989号批示件,2012年6月18日,禹城市建设局经过调查,向禹城市政府汇报了5498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证实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相符,双方均认可并进行协商解决,施工方定于2012年6月2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该报告证实被告华**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该报告所写投诉人姓名与实际姓名不一致,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四日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处出具证明,将禹城市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示件中所写姓名由任合力更正为任和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回复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持被告华**司印章回复复印件,要求偿还工程款66800元的请求,因禹城市建设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中,经调查其拖欠的工程款为50000元,对于调查拖欠的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华**司抗辩禹城市群贤居幼儿园工程由李**投资,承包方为刘**转王**,该工程与华**司承包的群贤居其他工程无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和立工程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禹城市市政府督查科调取的《回复》作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上证据的真实性,该《回复》标注的建设单位禹城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主体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具有相关性。一审原告及一审法院从未到上诉人处调取过该证据。关于《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复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和《领导批示件办理回访单》,首先是否欠款及欠款的数量,应以工程承发包双方最终结算为凭证,住建局及其他单位不是工程款结算或给付单位,无权认定工程价款的数目。其次,该报告与回复单标注的建设单位与上诉人和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上证据的关联性。二、本案事实为涉案工程由李**发包,承包方为刘**转王**,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和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单号为242669100211062015《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施工项目为“群贤居小区幼儿园”。该保单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该投保单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均证明了上诉人与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其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和立所持有的2012年5月30日回复复印件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该回复中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且上诉人公司原副经理助理邵*证实了该回复中所书写的“7月中旬拨付3万元整,剩余3万元于八月中旬结清”系其经请示副经理李**后所写,并证明其他内容系上诉人公司副经理李**书写。被上诉人任和立所提交的该回复复印件、《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公司原副经理助理邵*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禹城市社会工伤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保险基金收款票据、工伤保险投保单、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上诉人一审中称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二审中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自述相互矛盾。依据上诉人与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应为1480600元,上诉人称其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原审被告王**支款共计1140000元,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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