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诉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云胜、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中国**公司与浙江万**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签订“万邦温泉会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中国**公司交给浙江**分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中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万邦温泉会馆”工程《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被告中国**公司收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中国**公司通知原告进场后已经完成临建等前期的工程工作,因被告中国**公司、浙江**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原告工人窝工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818.0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3348.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818.0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334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原告四川**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想要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应由浙**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中国**公司与浙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公司承建位于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的万邦温泉会馆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协作性联营体,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承揽该项工程,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制,标书的制作与标底决策由双方共同商定、费用双方各支付50%。”。第四条约定:“双方的经济关系:该工程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投标保证金由乙方出具,未中标时甲方授权乙方从业主处提取所退投标保证金;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6.5%的管理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收取”。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在该项目工程竣工的同时,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因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再无法进行其他施工,并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停工至今。2013年8月2日,原告依据每天停工损失情况作出《每天停工损失报告》报被告中国**公司,被告中国**公司在该损失报告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制作了一份《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报送被告,被告再次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份报告中记载,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6166.49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预算金额1012818.09元、停窝工损失1473348.4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由原告提供具体数据,被告会计人员核算后作出,并已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浙江**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田**签收。但被告主张,上述结算书以及损失索赔报告中记载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均为预算数额,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或者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已经认可工程款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表示上述报告均是双方共同作出以便于日后向浙江**分公司索赔用。

另查明,载有“中国第**责任公司山东平原万邦国际卫星城项目部”的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现由被告中国**公司持有。2013年9月10日,该项目部授权原告公司职工提云胜为山东平原万邦国际卫星城--温泉会馆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了盖有该项目专用章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以及工程款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分包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联营关系。从《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联营,但该工程的最终盈亏结果由原告**务公司负责,税费及一切其他费用也由原告**务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联营合作协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精神不符,该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双方之间实为非法转包关系,该份《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作为转包方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工程发包方即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虽然工程停工的责任不在被告,但由于原告**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浙江**分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作为非法转包人被告中国**公司应先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在赔偿损失后再由其向发包方浙江**分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预(结)算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停窝工损失数额应以《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对此被告认为《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仅为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预算数额,因该数额未得到发包方浙江**分公司的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还主张《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中记载的停窝工损失的数额也是双方为向浙江**分公司主张损失而共同做出的预算数额,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情况提交给被告,《工程预(结)算书》是由被告在原告提交工程量的基础上由被告会计进行核算后作出的,《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且该索赔报告已经提交给工程的发包方浙江**分公司。虽然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仅是双方的预算数额,且上述数额也没有得到浙江**分公司的认可,但作为共同参与制作两份报告的被告,其应当对共同制作的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报告的数额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仅派驻了一名工地负责人参与工程的现场管理,其余设备及人员等施工投入均由原告方单方支付。因浙江**分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早已于2013年7月19日停工至今。索赔报告所记载的机械及租赁物的停滞费、工人工资等停窝工损失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合理开支,因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这些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不仅如此,被告中国**公司也未对工程款及停窝工的具体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共同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关于施工现场停窝工损失索赔报告》来确定应付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主张人工费等停窝工损失应计算到被告接收工程为止,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应支付的费用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818.09元、赔偿经济损失1473348.4元。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818.09元、赔偿经济损失14733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0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