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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天**任公司与德州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天**任公司与被告德州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州天**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运河经济港13号、14号楼网架采光顶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如有增减,按照投标文件的计算方式进行核算增减,工程款总额87万元。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延期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在钢架安装完成3日内给付42万元,第二次玻璃安装完成3日内给付28万元,完工验收后2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为维修保证金,维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除了拨付62万元外,余款25万元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德州银**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原告施工的采光井没有按照要求达标,造成该工程无法交工;被告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面支付;另外原告施工未达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的德州大运河经济港13号楼钢结构网架采光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7万元整(含税金),如有增减,按投标文件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增减。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5月底。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钢架安装完成后3日内给付42万元,第二次玻璃安装完成后3日内给付28万元,完工验收后2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为维修保证金,维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同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9月27日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62万元。2013年1月10日,该工程的监理方山东天柱**司德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天元**公司完成施工的德州大运河经济港13号楼的网架采光顶工程。

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及施工未达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进账单、竣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实行一次包死的价格,总价款为87万元,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62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间也相应顺延。工程已完工两年多(维修期已过),被告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的“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及施工未达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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