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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胜诉被告德**有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德**有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德**有限公司、孙**委托代理人席**、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孙**系被告德州龙**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被告德州龙**限公司的新建厂区黄河涯镇王村店西(现王村店店一村)。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天。同时合同约定了允许工期顺延的情形、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款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被告德州龙**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55万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事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含下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工程顺延等事宜;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孙**为被告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施工进度:2014年10月3日将涉案工程的主钢架安装完毕,10月6日檩条、附件安装完毕,10月18日顶板安装完毕,10月23日墙板安装完毕;证据4、德州市气象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9月7日、12日至17日、9月28日、29日、10月1日、12日、19日、20日、21日为下雨天,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至10月25日;证据5、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日期,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9月2日被告付款10万元,10月10日付款5万元,10月11日付5万元、10月21日付两笔5万元,11月20日付4万元,共计付款34万元;证据6、涉案工程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使用的事实;证据7、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工程施工的具体日期及进度。

被告辩称

被告德**有限公司、孙**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违法承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无效后果的过错在原告。二、钢结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三、工程造价需要评估审计,确定工程款额。四、原告延期交工,应赔偿损失。原告延期交工37天,直到2014年11月19日交工,应当赔偿损失11万元。五、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漏雨,需要维修,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不到法定五年,质保金不退。

被告德**有限公司、孙**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下列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提交银行明细,证明打款金额及打款时间;证明2、11张照片,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有的地方漏雨。

经开庭质证,被告德州龙**限公司、孙**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凯胜经销处给被告孙**签订的协议。德州龙**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作为原告,没有提交建筑施工资质的相关证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违约金等事项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四天的降水量过高,对于其他的天数不符合停止施工的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只认可有龙腾包装公司的字样的2张照片,我们认可现工程已经使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都是原告的工人。证人对主刚架构完工的理解互相矛盾,其证言无法采信。

原告对被告德**有限公司、孙**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所照的,且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很长的时间,不排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使用不当或是人为损坏,且被告至起诉至今未向原告主张质量有问题,只用照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1日原告李**(合同承包方)与被告孙**(代表德州龙**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包钢柱、钢梁、檩条、顶板、墙板、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面积为26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天完工;2、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钢架加工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万元进度款,檩条、附件及顶板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进度款,总体安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结清;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验收,从本工程完工之日起5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在3日内按合同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明细及原、被告陈*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的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故合同无效。鉴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亦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而与其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事实存在,其所完成的钢架构工程均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并请求依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无效合同中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要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决定,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基础工程及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发生变化,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完工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合同约定主钢架构完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进度款,同时也约定下雨为推延工期的情形之一,结合原告提交的气象局出具证明及被告认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时间看,原、被告都存在不同程度违约行为,但双方的违约行为不妨碍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履行。对于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样因为合同无效而不能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为被告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孙**以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被告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不含质保金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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