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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车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车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提供一台冷再生机,在兖州市西铺路用于道路施工,并于2013年5月9日签订设备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及最终确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49.7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20549.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054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车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设备冷再生机一台,开竣工时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施工地点兖州市西铺路,项目总工程量约8万平方米,冷再生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3.50元;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量预付工程款,设备进场前第一次预付工程款5万元,设备运行中第二次预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保证原告设备的正常运行时间,每个工作日应不低于8小时,每月工作日不低于90%;设备进场由原告负责,运费由原告承担,出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须配2名合格操作手,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利,指挥不当造成人身事故,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遇有争议,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结算了工程量,并形成书面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8728.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728.5平方米×3.50元/平方米u003d240549.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549.7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工程款1205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合计3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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