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山东德**有限公司、康德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康**及委托代理人吕**、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熙城易居项目5号楼工程做防水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所属项目经理康**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于2013年春节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辩称,德*对康**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原告的该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欠原告款。

被告康**辩称,被告康**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是基于工程完工后的结算额,由于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义务人为孙**。至今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到期。保修期内,原告仅仅履行了一次室内防水保修义务,公司还支付给其维修费5000元,该5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在该案的诉讼中,德**司又对部分报修的室内防水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000元。在2013年7月份因防水问题德**司组织人员对熙城易居5号楼沿街屋面进行了大修,其中直接涉及到的防水工料费达10684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保修金5000元,扣除支付的维修费用17684元,余款可以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今欠孙**防水款72000元,(2013年春节支付2万元),熙城易居项目5号楼项目康德胜,2012年12月31号。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底德**司支付了2万元。

被告康**提交:1、情况说明一份、德**司转账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室内防水维修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有维修义务,这7000元应该从工程款里扣除。2、屋面维修费用明细及转账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屋面防水所支付的直接费用为1068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

原告陈述:工程款和康**结算,然后德**司来付款。被告认可:付款流程是这样的,康**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欠条的事情。

关于房屋维修,被告康**陈述:2015年维修了一次,维修了3家,公司没有告诉我,公司自己维修的。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陈述:是德兴维修的,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陈述:没有告诉我,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欠条、明细表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防水款72000元,已付2万元,尚欠52000元未付。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康**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的付款流程为工程款先与康**进行结算,再由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付款,被告康**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的防水维修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酌情自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支付原告孙**防水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