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福建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承建了德州市新河路与商贸大道交汇处的瑞华新都汇建设工程。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的瑞华新都汇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水泥计款350000元,垫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钢材款108000元,以上总计758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推诿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垫付款共计75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李*称我公司欠他个人的借款,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在瑞华房地产工地,我公司不需要借款,故从来没有向任何人借款,赵**不是我公司人员,他个人以项目部打的借条,属于个人行为。如有人用我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关于李*称购进水泥等一事,经核实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从未进过水泥,关于李*称购进水泥一事纯属虚构。该诉讼为虚假合同纠纷,我公司已准备派人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一、借款条一张,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现金108000元,借款日期两个月,用途为钢材款,借款人福建蓝桥德州新都汇项目部,赵**,2014年5月11日“。该借条上加盖有“福建蓝**限公司德州瑞**有限公司瑞华·新都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二、三张入库单,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25日,其中两张入库单**为进水泥款,分别是175000元、175000元,另一张载*是招投标保证金,数额为300000元。三张入库单上面有赵**、高**和闫*的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事后也没有让被告补签公章,高**、赵**等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水泥款、借款等问题。庭审中,证人闫*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赵**雇佣的临时管理人员,其知道当时借李*108000元借款的事实,另外三张入库单是他根据赵**的指示出具的,当时是否欠了这些款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入库单、闫*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书证,其中,借款条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赵**、闫*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承包的瑞华·新都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形式上较完备,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另外的三张入库单,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首先证据形式上有缺陷,另外三张入库单载明的数额为650000元,数额较大,仅有入库单而没有相关的进货、买卖发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张入库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7月12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李*负担9760元、被告**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