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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合与德州万**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二被告万**司将其承包的德州新领域国际花园的C2、C4、C5、A9等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于2010年1月、3月份转包给第一被告郭**,被告郭**又将A9楼房的砌砖、砼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郭**于2010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曲元河A9砌砖604357块×0.14元u003d84610元砼4333㎡×12.5元u003d54163元借支99000元余39773元(叁万玖仟柒佰柒拾叁)2010年8月23日郭**付款方式按公司合同办事”万**司后给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773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被告郭**递交“供应商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工程款1000元。原告对该对账单不认可。因其系复印件,又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郭**递交的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郭**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郭**递交的其与万佳公司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万**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施工,被告郭**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郭**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万**司应与被告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郭**欠工程款19773元,有被告郭**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773元以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德州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曲*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没有告知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郭**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合答辩称:被上诉人均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被上诉人郭**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承办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装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曲*合,且上诉人一审称被上诉人曲*合因要不出工钱,在上诉人处支取20000元,应确认被上诉人曲*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曲*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曲*合所支取的2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应认定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被上诉人郭**一审中称上诉人欠其工程款70000元,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给付被上诉人曲*合工程款,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德州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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