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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德州**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公司将其位于天衢工业园的“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土建及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时*公司签订承接施工任务合同书,原告自筹工程资金,以时*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时*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给“德州市市政府工作组”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山东时*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追交付玉*、刘**所欠租赁损失费和管理费的报告市政府工作组:我单位(山东时*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份与原德州**限公司法人代表宋*签署施工合同,承建德州**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中心配套楼工程。在此之后,付玉*、刘**与我公司签订承接施工任务,租赁我公司的有关机械,并承诺AB座总工程量的1%、C座总工程量的1.5%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因德州**限公司为偿债更换了法人代表,将施工资金兑付给付玉*、刘**,付玉*、刘**应交的管理费至今未向我公司缴纳。为此,我公司提出以下建议:1、请工程工作组帮助从付玉*、刘**施工余款中扣出应拨付给我公司的租赁损失费48657.5元、管理费122442元(见附表),总计171099.5元,并及时划到我公司指定账户,付玉*、刘**等人如有疑义可直接与我公司交涉,由此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上述款项划到我公司指定账户后,其他涉及我公司承建德州**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中心配套楼工程的所有法律纠纷和责任由我公司独立承担。3、山东时*建筑有限公司将全力配合市政府工作组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山东时*建筑有限公司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公司将上述报告中的管理费、设备租赁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时*公司,除此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将“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施工完毕后,又应被**公司要求,将“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的附属及配套工程施工完毕,经鉴定工程造价为983894.16元。被告时*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与德州**限公司签订了《天勤**化中心配套楼建筑施工合同》。此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该中心配套楼工程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但实际施工是由我公司授权的傅玉*同志组织施工完成的。本附属及配套工程应单独结算,付款时必须有我公司出具的正式财务收据。特此说明山东时*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公司催要该工程款未果,于2011年5月6日将被**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追加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施工“协议书”、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被告方现场李振声的证明、证人刘**、杨*的当庭证言、被**公司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欠款明细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偿付工程款“协议书”、时*公司关于追交租赁损失费、管理费的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时*公司与被告天**司就“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对外是作为被告时*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具体组织施工,对内与被告时*公司签订承接施工任务合同,自筹资金,按一定比例向被告时*公司缴纳管理费,租赁被告时*公司的相关施工设备支付租赁费。被告天**司结算工程款时,应被告时*公司要求将原告应支付给时*公司的管理费、租赁费直接支付给时*公司,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两被告签订的,但却是由原告出资、原告施工,由原告直接履行的,原告不是被告时*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时*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属于建筑行业司空见惯的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两被告就“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虽然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天**司是基于原告作为被告时*公司项目部经理施工“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的客观事实继续让原告施工的,被告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也证实这一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也立足于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客观上仍借用了被告时*公司的资质,以时*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具体组织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直以来,原告直接与被告天**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天**司也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配套楼”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款983894.16元被告天**司一直欠付,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借用被告时*公司的资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时*公司没有从被告天**司支取工程款,也没有得到利益,故被告时*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天**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傅**工程款983894.16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天勤**公司应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德州**限公司负担18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7年11月,上诉人与本案原审第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伟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与时伟公司施工,工程款也是依据时伟公司出具的票据进行结算。上诉人与傅**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与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把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3894.1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判令上诉人向傅**支付983894.16元工程款,但报告书的客观、公平、公正性,上诉人并不认可。报告书上称“会同德城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等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但上诉人在案件诉讼期间从未会同“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因此,报告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不具有客观、公正、公平性,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明查公断,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第一,傅**与上诉**业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所发包的涉案工程是由傅**实际施工,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是依据这项法律规定判决的,也是根据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上诉人给付傅**工程款的。第二,涉案工程的造价是经过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主体错误,我公司应当为本案的原告,债权应当由我公司享有。第二,涉案工程造价我方从不知情,也没有签订和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德州**限公司偿付傅**工程款983894.16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山东**限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为傅**出具的“说明”中证明涉案的天勤**化中心配套楼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是山东**限公司授权傅**施工的,且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是前期配套楼工程的延续。山东**限公司虽未就涉案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与德州**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傅**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实质上仍是借用了山东**限公司的资质,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州**限公司应向傅**偿付欠付工程款。德州**限公司虽对德恒鉴字(2012)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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