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禹城市,两名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曹**在原审法院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为德州市德城区,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万**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