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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口头约定: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齐河县马集镇的秋王村一座桥,丰官村一座桥,韩庄村两座桥共计四座桥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张**。被告张**又将该四座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董**,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张**承包人(全称)董**董**在马集乡给张**修盖板桥四个,工程款计拾陆万元伍**整。工程质量要求,每块板主钢筋10根,国标20#,副钢筋12#混凝土商砼C25厚度25厘米,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董**负责维修如不维修加倍罚款。付款方式,开工后由张**付给董**现金一部分,完工后张**付给董**全部工程款(拾陆万元伍**整)全部结清,不按本协议约定加倍罚款。发包人(全称)张**承包人(全称)董**2012年10月29日。该四座桥,已由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验收合格并已通车使用,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另查明:被告张**之子张**(又名张*)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工程材料款总计165000.00元整(拾陆万元伍**整)(于2013年7月份前结清)欠款人:张*158659380012013年2月6日。又查明:法院根据原告董**的申请,于2013年8月27日做出(2013)齐立保字第564号及(2013)齐立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告张**名下的鲁N×××××号轿车一辆及被告张**名下的鲁N×××××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过户及抵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原告董**承建的四座桥梁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张**申请对桥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被告张**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对此,原告董**提交了与被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只是辩解工程质量有问题,并申请鉴定,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张**已经与发包方即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对该四座桥验收合格并已通车使用,且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四座桥梁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张**之子张**(又名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董**提交了被告张**(又名张*)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又名张*)辩解其出具的欠据是为了不影响过年,其系在不知道工程质量有问题下出具的,且该工程合同是原告与其父亲张**签订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张**(又名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欠条的后果,故对其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董**提交的被告张**(又名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来看,系自愿承担偿还债务义务,系债的加入,故被告张**应与其父亲即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原告董**要求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张**工程款,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董**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如何确定。对此因原告董**与被告张**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张**(又名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董**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5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张**、张**(又名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董**承包张**在马集乡所包工地桥梁盖板工程,现在此工程款在张**手中没有给董**,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开庭都已经查明。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2月6日所出具的165000元的欠据,是上诉人为了不影响董**追讨上诉人的父亲张**欠款发生矛盾而迫于无奈写的,只是证明的作用。因为上诉人同董**根本没有发生承包工程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在此工程中没有得到过收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打欠据是为了不影响过年不成立。上诉人与张**是父子关系属于家庭共同体,其自愿承担责任也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工程是张**所承包的,马集乡政府已将工程款给付张**,张**用于其他工程,没有给被上诉人董**,张**与张**已经分家,与张**无关。

齐河县马集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认识理解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向被上诉人董**出具的欠条中,上诉人写明其身份为欠款人,此种欠条出具方式视为上诉人对其欠款人身份的认可,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同意偿还此笔欠款。上诉人自愿同意偿还涉案欠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且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亲属关系,该行为也具有一定的亲情基础。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董**工程款的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涉案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二者内部究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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