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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谊**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集团)诉被告乌海市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集团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乌海谊君半岛商务中心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安装及材料;中央空调安装、设备及材料。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至今尚有20万元未退回。原告依约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多次出现停工、窝工,造成停窝工损失共计578235元。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已完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1684438.48元,到场未安装材料款890122.8元,另,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特灵牌水冷螺杆冷水机组,于2013年7月1日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提货,应按合同额135万元的1.5%(月息)向原告支付保管费243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类工程款项3595795.8元,被告已付50万元,尚欠3095795.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停窝工损失)1349701元、材料款890122.8元、设备保管费243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2682823.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君公司将乌海**商务中心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格**集团。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乌海发改投字(2011)590号。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项目经理许**。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计价依据为2009年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有关的调整文件。安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剩余40%工程款在调试试验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7%工程款,3%为工程保修款,维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37%工程款在调试试验合格后按当年银行同款利率计算。承包人采购设备的结算方法,预付设备合同价款20%的订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60%发货款,设备调试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7%的货款,剩余3%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再退还30万元,余下20万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一次性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与河北海**有限公司订立《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RTWD250HE水冷螺杆水冷机组,数量3台,单价45万元/台,总金额135万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运费、保险、落地、就位、安装、调试等费用。提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自提货之日起,河北海**限公司仓库免费保管货物7日,逾期按合同额的1.5%(月息)向乌**君公司收取保管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提货前付到8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7%,剩余3%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该《设备订货合同》订立后,被告乌**君公司通过原**德集团向河北海**限公司交付27万元预付款。原**德集团称,该设备于2013年7月1日生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应最晚于2013年7月8日提货,但被告乌**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导致河北海**限公司向原**德集团发函催告,要求原**德集团及被告乌**君公司尽快支付提货款,并要求向被告乌**君公司收取保管费。

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程联系单,均载明,涉案工程图纸需重新设计,自2013年5月13日起工程始终处于停窝工状态,工程进度停滞。其中2014年7月2日工程联系单载明,涉案工程每月都有误工产生,每月误工按300个,2014年7月下旬前仍不能施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按实际工程量付款。以上联系单均有被告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刘*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6日,原告格**集团委托山东九州**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山东九州**询有限公司作出鲁九公咨报字(2015)第024号鉴证报告,鉴证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49701元。被告**君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349701元。

另查明,原告格**集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君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返还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鉴证报告-鲁**咨报字(2015)第024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已到场未安装材料明细单、履约保证金证明、设备订货合同、催告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2014年7月2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7月下旬前仍不能施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按实际工程量付款,该联系单有被告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刘*签字确认。故可以认为该联系单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而本案工程确实未在2014年7月下旬前恢复施工,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

关于原告格**集团诉求的1349701元工程款、890122.8元材料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49701元,被告**君公司已付50万元,尚欠1349701元,又根据原、被告对现场未安装材料明细单的确认数额,以及被告**君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未安装材料作价款为890122.8元,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故被告**君公司应给付原告格**集团1349701元工程款、890122.8元材料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格**集团诉求的243000元设备保管费的问题:原、被告及河北海**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丙方(河北海**限公司)仓库免费保管货物7日逾期按合同额的1.5%(月息)向甲方(乌**君公司)收取保管费。而河北海**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发出的催告函中,仅是请求原告格**集团与被告乌**君公司支付提货款,若逾期,向被告乌**君公司收取保管费,故,原告格**集团并非合同约定的交付保管费的一方,亦未实际交付该保管费,故原告格**集团243000元设备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乌海市谊**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1349701元工程款、890122.8元材料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海市谊**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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