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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郑**限公司与庆云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郑**限公司、庆云同**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9日、2007年3月30日庆云同**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郑**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电器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庆云同**限公司将庆云小商品城批发市场(三期)的电器、管道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郑**限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处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对账及结算,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26012.22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同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庆云小商品城批发市场(三期)的部分商业用房(2A58、2A133、2A135、2B01、2B03、2B76、2B77、2B78、2B79)作价给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用以抵顶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170900元。本案辩论终结前,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诉455112.22元系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对账的数字,不是实际欠款数额,对欠款数额应扣除以下款项:一、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对账单第八行高工提供证明没有扣的款项,现在已知的有济**集团管理费6万元,其申请证人高*(2007年-2009年在被告(反诉原告)工程部工作)出庭作证并提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有“济南信**限公司工程配套管理费6万元,同意由庆云同**限公司负责代扣”,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该项答辩观点,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对账后,原告(反诉被告)方派胡**又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支取了工程款28460元。提交支款条9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9张支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支款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工程款无关,其为原告(反诉被告)派工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维修材料,属于材料款及做其他工程所用款。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应扣除该工程维修金,但未明确具体维修金额,由证人杨*证人证言及证人杨*提交的工程应维修情况照片18张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职工,其证言效力不足,且证人提交的照片来源不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被告(反诉原告)原审主张应扣除该工程质保金13.5万元,重审时主张的金额为24万元。对于13.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计算方法为:2007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60万元,质保金为5%,应扣除质保金9万元。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总造价为90万元,质保金为5%,应扣除质保金4.5万元。对于2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计算方法。对于质保期限,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应从自工程验收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证,期限为3年。提交安装工程合同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2008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庆云三期小商品城部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且于2007年5月18日开业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早已超出质保期限,故不应扣除质保金,并提供庆云县政府网站关于小商品城的简介打印页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此简介刊登前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五、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称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认为2009年5月6日双方对账的时间为该工程欠款支付日期,而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反诉原告)对剩余工程款项庭审中明确表示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反诉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向被告(反诉原告)追要工程款,经双方协商2011年7月30日对剩余工程欠款以商铺抵顶的形式已偿还117090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和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6日对账及结算单表明被告(反诉原告)尚欠1626012.22元,后被告(反诉原告)以房抵顶11709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庆云县政府网站关于小商品城的简介的打印页,因是政府网站刊登,能使公众确信商品城的开业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欠款455112.22元,因小商品城已于2007年5月18日开业使用,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于使用前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应扣除部分款项,第一项,对济南信**限公司工程配套管理费6万元的扣除,因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其证明的效力较低,加之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对该项扣款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扣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对原告(反诉被告)员工已支付工程款的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北京郑**限公司支款情况,其上载明2009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派员工王**等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修缮,在四个月中共计借款28460元。该部分支款是用于工程修缮,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从工程欠款中进行扣除同原告(反诉被告)达成合意,该部分费用由哪一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支款情况说明上被告(反诉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加以表述,且王**亦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相应授权委托,在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第三项,对维修金的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单位职工,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来源和出处,不能充分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项亦没有具体的主张数额,故本院对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对质保金的扣除,因质保期已过,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表示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加之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抵顶欠款,至本案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因小商品城于2007年5月18日已开业并交付使用,应当认定为工程已经交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7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计息日期为2009年5月6日,故应按从2009年5月6日计息。对于质保金的数额,因提供的两份合同的质保金的数额为13.5万元,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4万元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因小商品城于2007年5月18日已开业并交付使用,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故质保期的届满日为2010年5月17日,故对于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工程的交付日为2007年5月18日,二份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故反诉中被告延迟交付的日期为18天,同时合同中约定延迟交付每天的违约金为1000元,故违约金的总额为3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庆云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郑**限公司工程款455112.22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本金320112.22元的利息,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本金135000元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庆云同**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81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庆云同**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庆云同**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郑**限公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郑**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根本没有延误期限,庆云三期小商品城是在2007年5月18日开业的,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2007年4月30日就早已交付,只有业主对经营的门店进行装修才能经营使用。而一审法院认定开业日为交付日不能成立。开业前房屋有个装修期这是众所周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程延误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称延期也无证据支持。另外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所有该扣的款项已经扣除,已无可扣款项,见结算单内容。这一情况也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庆云同**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07年4月30日交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逾期交工742天,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工18天是不正确的。我方一审反诉的数额是扣除给予北京郑**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再给我方违约金10万元,剩余部分不再追要。10万元是惩罚北京郑**限公司而追要的。

上诉人庆云同**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5月18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庆云县建设局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见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和省高法(2008)第243号民审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1月2日。重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庆云县人民政府网关于庆云小商品批发城的简介的打印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5月18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重审判决在未核对打印页真伪,简介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小商品城已于2007年5月18日开业使用,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于使用前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庆云县建设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243号文确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错误,致使本案本审判决错误。1、本案本诉判决错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指出“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查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条指出:“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工程结算文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是2009年5月6日与财务室的结算对账单,该单形成于竣工验收合格前,从时间上看,不是最终竣工结算文件。该单第九行写明“以上为双方2009年5月6日对账情况”,该表述对“结算对账单”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对账情况,不是工程结算情况。重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处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对账及结算”,把结算对账单分解为对账及结算是对该单的曲解。从内容上看,结算对账单与竣工验收结算相比较,尚缺少5月6日至11月2日半年的财务往来情况,公司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和索赔事项。重审判决依结算对账单为据,将余款额减房款计算欠工程额是错误,主要原因就是错误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引起的。2、本案反诉判决错误。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每迟延交付一天违约金为1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竣工742天,依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索赔价款结算方法,被上诉人应支付742天的违约金。然而重审判决认定“工程的支付日期是2007年5月18日,迟延交付18天”正是因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错误导致反诉判决错误。另外,被上诉人都讲不清交付给谁,办了什么交付手续,谁使用,不知重审判决凭借何证据作出该认定。三、重审第二页本诉被告辩称不是上诉人的重审答辩。2014年6月26日重审时,上诉人递交了答辩状和代理词,重审判决引用的原审判决答辩,不是上诉人重审答辩的内容。四、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上诉审和重审时,都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判决书第8页把诉讼时效抗辩排列在扣除款项第五项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年底(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102页)。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起诉距约定还款期限两年零六个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北京郑**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诉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6日共同签署的《安装工程结算对账单》,表明截止自2009年5月6日起,庆云同**限公司欠付北京郑**限公司工程款1626012.22元,北京郑**限公司作为承揽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继续施工另行产生施工费用的情况下,扣除庆云同**限公司同意以房抵债的款项后,庆云同**限公司仍欠北京郑**限公司工程款455112.22元。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北京郑**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北京郑**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安装工程结算对账单》中,没有涉及违约金的问题,而北京郑**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007年4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各执己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07年5月18日庆云县召开涉案业主开业典礼,表明此前北京郑**限公司已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因此,原判认定2007年5月18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此作为确定北京郑**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安装工程结算对账单》没有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北京郑**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7月30日,庆云同**限公司以房款抵债后,截止北京郑**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庆云同**限公司支付余款之日,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间。双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庆云同**限公司负担7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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