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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有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线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陆**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线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78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施工的C区18-26轴与Q-D轴之间三层顶板出现严重裂缝,并局部出现渗水现象,属严重质量问题,需加固处理,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原告自行验收,确认质量无误后交付原告。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维修责任。

证据2.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磐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曹县**流中心前期一次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在被告施工的C区18-26轴与Q-D轴之间三层顶板出现严重裂缝,并局部出现渗漏水现状,属严重质量问题,需加固处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3.2014年6月8日拍摄的涉案工程现场的照片8张和2013年5月录制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该工程和视频中显示的一致。

证据4.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磐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曹县**流中心前期一次结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98052.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3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没有被告在保修书中签章的时间。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出具,且内容不实,加盖印章为“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磐石分公司金座国际商贸城监理部”,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印章显示的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显示的工程施工单位是曹县三建而并非被告,且该光盘没有录制时间、没有声音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显示工程全貌,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是否为案涉工程,故该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由原告自行验收,在达成调解时已交付给原告,并且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远低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按现状已交付给原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之诉属恶意诉讼。

证据2.2013年1月28日《和解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证据3.2013年2月1日《还款协议》、2013年3月4日《前期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毁约,长时间不履行调解书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提起恶意诉讼,其诉请不应支持。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被告无奈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同时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并且工程未施工完毕,经双方调解合同已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钢筋加工和安装报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中显示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由原告自行验收,并不代表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钢筋没有问题,混凝土有问题,三层顶板有结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案涉工程即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主体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山东国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国泰**有限公司(2014)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该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2.该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的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3.该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普遍存在不规则网状裂缝,裂缝宽度为0.04mm-0.24mm。依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3.4.5条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4.2.5条,判定目前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裂缝为非受力裂缝,不至于影响结构安全,但楼板裂缝的存在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第8.2.1条规定,影响了建筑的使用功能。建议进行修缮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出现裂缝,影响了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及承重,为避免使用中出现危险,应将不合格部分拆除重建,所有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7日,原告**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曹县**物流中心工程土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施工至曹县**物流中心C区3层。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追索工程价款之诉,即本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案。2013年1月28日,曹**线公司与福**公司就(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福**公司承建曹**线公司发包的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根据福**公司施工工程现状,双方同意以总金额叁仟柒佰叁拾万元人民币(¥37300000.00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水电、消防工程款及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款不包含在内,由曹**线公司自行处理),工地的钢管、模板等剩余物资由福**公司自行处理。曹**线公司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二、由于曹**线公司资金紧张,福**公司同意曹**线公司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1059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706万元,第三次付款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1059万元,第四次付款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706万元。曹**线公司如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福**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就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强制执行(不受上述付款期限限制),利息以剩余应付款总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限: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三、福**公司所欠施工队的债务清算完后,由曹**线公司进行支付,曹**线公司支付的金额从曹**线公司欠福**公司的叁仟柒佰叁拾万元工程款里扣除,以后与施工队所发生的相关问题由曹**线公司承担。四、福**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撤出该项目工地,由曹**线公司另行发包,福**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由曹**线公司自行验收,以后所发生的问题均由曹**线公司承担。五、本案诉讼费283140元,减半收取14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公司承担。六、其它无争执。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针对(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中工程款支付方式,曹**线公司与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26日共达成三份协议书。该三份协议均未涉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

2014年4月16日,原告**线公司以被告福**公司施工的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山东国泰**有限公司作出(2014)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虽存在不规则网状裂缝,但为非受力裂缝,不至于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修缮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第8.2.1条规定: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检查数量:全数检查。检验方法:观察,检查技术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县**物流中心土建工程C区三层顶板系被告福**公司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间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条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福**公司应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其施工部分承担主体结构质量保修责任。

曹**线公司与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四、福**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撤出该项目工地,由曹**线公司另行发包,福**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由曹**线公司自行验收,以后所发生的问题均由曹**线公司承担。……六、其它无争执。……”该《和解协议》系在本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从该《和解协议》可以看出,曹**线公司与福**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以现状进行结算并交付,剩余工程由曹**线公司另行发包。该《和解协议》虽是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而达成,但《和解协议》中关于“根据福**公司施工工程现状,双方同意以总金额叁仟柒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福**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由曹**线公司自行验收,以后所发生的问题均由曹**线公司承担”、“其他无争执”的约定,可以视为案涉工程现状交付后已免除被告福**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

原告称曹县**物流中心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裂缝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依据山东国泰**有限公司(2014)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虽存在不规则网状裂缝,但为非受力裂缝,不至于影响结构安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并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2014)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对裂缝进行修缮处理,但通过上文分析,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已免除被告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C区18-26轴与Q-D轴间三层顶板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鉴定费6万元,均由原告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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