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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单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碧**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单县南**商业街商住房的“土建”、“水电”由被告张**承包施工,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555元/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将7#、9#、10#、12#、16#、18#、20#、22#楼房交付原告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鹿湾村商业街商住房7、9、10、12、16、18、20、22号楼;2、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3、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碧**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房屋的合同相对方为叶**,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楼房,因在涉案楼房整体基本竣工后,被告碧**司至今没能结清工程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必须与被告结清所欠工程款及对应的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在被告承建工程过程中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进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碧**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在2009年4月6日,单县人民政府南城办事处【单南复字(009)1号】关于同意鹿湾村新农村改造建设的批复及同年8月13日,单县人民政府【单政办字(2009)9号】办公室关于同意南城办事处鹿湾村新农村改造建设的批复的情况下,由“广大”公司进行开发的项目。后因故“广大”公司遗留工程项目及现场遗留材料移交给张**承继解决,为此,叶**(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接手工程事项协议》,其中约定:……原施工单位(广大)已完成的工作量约225万元,先核准为200万元;现场材料约60万元核准为47万元,合计247万元。在协议生效日,即支付150万元(用于支付原施工单位工程欠款),余款97万元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回;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单县南**村商业街、商住房的7#、9#、10#、12#、16#、18#楼“土建”、“水电”由被告张**承包施工,工程造价555元/平方米。实际施工中,被告张**对同区20#、22#楼进行了施工,《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中区20#、22#楼价格以后再协商。

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卢**委会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张**接手工程除了中区路北已经建好的六栋外(指10#、12#、16#、18#、20#、22#),其余未建、待建,包含分包出去的工程按“附件一”的工作量结算,由单县**公司接手。自本协议生效后,张**必须把未建、待建,包含分包出去的工程移交给单**公司。二、……张**和张**遗留问题7、9号楼,由其自行解决,如若未能解决,则暂时不对9#楼办理移交手续。三、单县**公司和张**一致同意把以上“附件一”所有工程款归并到张**已建六栋工程中【附件一,移交工程(张**)结算单:5#(即11#)、11#(即31#)、13#(即35#)、15#(即37#)、17#(即39#)、17#裂缝处理、接手工程除锈项目工资、接手前看管工地人员工资、代付葛茂学工人工资,合计806082元】。四、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所有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2014年4月11日,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单县**限公司章程》等资料显示碧**司成立于2011年3月13日,股东为叶**、李**、吴**。吴**为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涉案楼房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12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叶**公司股东,其签订合同为代理行为。故原告单**限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没有开发资质,被告系自然人,亦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关键问题为《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系“广大”公司开发,后交付被告张**施工,截止目前,其中7#、9#仅完成地基施工(造价8231113元),10#、12#、16#、18#、20#、22#楼基本完工(未完工工程造价为303820元)。涉案工程现在处于“搁置”状态。基于此,原被告在鹿**委会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虽然原告持有《工程项目协议书》的落款处与被告持有《工程项目协议书》的落款处存在“印章”问题,但均有吴**、张**签字为不争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生效的条件为“自签字后生效”,因鹿**委会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仅为“中人”,关键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既然碧城公司代表吴**,施工方张**签字认可,合同当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交付,故被告张**应向原告公司交付10#、12#、16#、18#、20#、22#楼。7、9号楼并未在该协议中交付之列,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交付7、9号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问题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工程款问题不予处理。本案被告可就工程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期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单县**限公司交付10#、12#、16#、18#、20#、22#楼;二、驳回原告单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单县**限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张**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叶**签订,且在实际施工中的款项支付也均是叶**安排,故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碧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持有的《工程项目协议书》明显不一致,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而该协议附件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故该《工程项目协议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3、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完全实现,上诉人完全可以行使留置权以保护其权利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碧**司答辩称:1、叶**是被上诉人的主要股东,上诉人亦认可叶**的签定合同行为;且上诉人在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都是与被上诉人联系,工程款也都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对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移交也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办理的。故被上诉人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真正主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工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及时交付。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情理分析,承包人交付工程是理所当然的。3、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及附件一”上,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发姿及上诉人张**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并不违法,对双方都有约束力。4、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叶**作为碧**司股东,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碧**司不仅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亦在合同签订后以发包方身份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碧**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叶**,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碧**司及该公司相关人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工程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对张**所承包整体建设工程价款及移交的相关约定,目的是为了维持工程的正常运转。张**及碧**司法定代表人吴发姿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附件一”即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的“附件一”,故该“协议一”载明的时间虽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工程项目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张**主张因《工程项目协议书》未生效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张**是否享有工程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可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留置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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