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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卢**与菏泽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卢**申请执行菏泽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不服本院(2013)菏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称,本院在执行卢**与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其在单县御景园的S6-101、S6-102,S17-101、S17-102,S23-101、S23-102共六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当成昶**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拍卖。请求:1、撤销本院(2013)菏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中针对涉案房产的部分。2、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等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为:2012年1月,霍*与昶**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昶**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已实际占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应被执行。

答辩情况

卢**辩称,霍*与昶**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购房合同,霍*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购房人的权利。

昶**司辩称,涉案房产是昶**司向霍*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磊**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昶**司支付中**司工程款1961.4913万元及利息、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中**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昶**司未履行义务,中**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菏执字第34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菏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昶**司位于单县单城镇胜利东路御景园住宅小区中的34套房产(含涉案房产),并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技术室对上述34套房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2014年10月28日,中**司与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对昶**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并通知了昶**司。2014年10月29日,卢**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依法将(2013)菏执字第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卢**。

听证中,霍*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该6份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签定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拟证明其与昶**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到山东**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单**管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二、昶**司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霍*已向昶**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00万元;三、汇款凭证3张,拟证明霍*支付房款的方式。

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6份合同显示涉案房产每套价格为50万元,远低于昶楷公司同期对外销售的价格140万元;二、对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有异议,6张收款收据显示每张50万元,其中4张共200万元系现金支付,另外两张计100万元系转账,而汇款凭证显示238万元均为转账支付,且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均为2012年1月11日,而汇款凭证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8日和2012年1月11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月17日,而在此之前霍*就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8日转账共计138万元,明显不是购房款。

昶**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为向霍*借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

卢**提交了《债权申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明确显示为“债权申报情况表”,并填写有涉案房产为抵押物的事项,“资金进入情况”一栏中填写有“2012年元月11号”、“300万”等字样,该表签名栏中有签写的“霍*”字样。拟证明霍*与昶**司在2012月1月11日曾经有300万元借款来往,双方以签订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与回购协议的方式提供担保。

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表内容均不是其填写,但签名是其所签。

昶**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听证后,霍*又向本院书面声明,否认其在《债权申报情况表》上签名。此后,昶**司法定代表人何**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涉案房产系抵押给霍*,双方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债权申报情况表》上系霍*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霍*与昶**司之间在形式上存在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霍*向昶**司交付款项的事实。但案涉《债权申报情况表》上却明确体现,霍*向昶**司交付的款项为债权,同时该《债权申报情况表》上也明确注明涉案房产为抵押物,指向霍*与昶**司就涉案房产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霍*又于听证后向本院声明否认其在《债权申报情况表》中签名,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此后昶**司法定代表人何**向本院陈述霍*的签名真实,对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霍*否认其在《债权申报情况表》上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霍*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所依据的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月17日,而在此之前霍*就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8日转账共计138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签定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付款方式不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收款收据显示200万元系现金支付,另外100万元系转账,而汇款凭证显示238万元为转账支付,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均为2012年1月11日,而汇款凭证显示转账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8日和2012年1月11日,两者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所称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已付清房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霍*举证不力,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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