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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山东**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崔所治、原审被告刘**、山东省**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山东省**构有限公司已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东*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山东省**构有限公司后又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15)菏民辖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了本案案由,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东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亦裁定驳回了山东**限公司对同一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定期间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异议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案由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后又经二审法院更正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崔所治、原审被告刘**、山东省**构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贾**、崔**与原审被告刘**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原审被告刘**为雇佣方,被上诉人贾**、崔**为受雇佣方。2015年1月17日,原审被告刘**向被上诉人贾**、崔**出具欠工资27.3万元的结算单。双方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贾**、崔**将刘**、山东省**构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及山东御**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东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7.3万元及利息。后二被上诉人又撤回了对山东御**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二被上诉人实际诉求是给付劳务费,索要工资款,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义务,有待于案件实体审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之一刘**的住所地在东明县,原审东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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