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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耀华**限公司与龙成**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巨野耀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工地在巨野县玻璃园区内,且部分工程项目也以被告龙***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验收结算,即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巨野县,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据此享有管辖权,被告龙***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龙***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张**为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无效合同关系,不应依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巨野耀华**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在山东省巨野县玻璃园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该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由此巨**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张**是否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有待于案件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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