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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总公司、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及原审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山东**资料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3日本案立案受理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根据民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认为被告济南**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表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但一审法院签发作出应诉材料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上诉人接收应诉材料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裁定书、起诉状等文书日期存在颠倒、混乱现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曹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因当日系周五无法即时进行立案,曹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月3日登记立案。起诉时忘记在起诉书中填写日期。因此,无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还是曹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都早于最**法院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均不适用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南**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波及原审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山东**资料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卷宗材料明确显示,曹**法院(2015)曹*初字第51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一审法院未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曹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曹**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一审法院签发、自己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均在2015年2月4日之后为由,认为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施工地所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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