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菏泽**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菏泽**筑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佳合花园15#楼。因被告手续不全,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报告,明确约定了停工损失为每天8600元。后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恢复施工,共计停工258天,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赔偿金22188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山东广**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无法举出规划部门对工地停工实际天数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停工报告由原告自己涂改,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依据报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原告均无权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佳合花园三期工程15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59000元。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停工报告一份,涉案工程因故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2、停工的天数及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佳合花园三期工程15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59000元。2006年4月涉案工程停工。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盖有双方印章的停工报告及涉案工程当时的监理公司的证明、监理人员的证词,说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18日停工,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有关建设手续不全。由此,被告应当对其停工损失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被告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停工258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停工258天,但该证明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被告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据当时涉案工地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停工时间大约在2006年3-4月份,停工约7-8个月的时间。因此,酌情认定涉案工地停工时间180天为宜。关于停工损失的计算,原、被告在停工报告中约定每天的损失为8600元,应按每天8600元计算。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理应对该工程施工手续是否齐全进行核实,但原告没有核实,亦有一定过错。且在停工后,原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对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30%为宜。由此,其停工损失为1083600元(8600元×180天×7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因涉案工程手续不全,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83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东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菏泽**筑公司停工损失108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原告菏泽**筑公司负担9997.6元,被告山东广**有限公司负担1455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停工报告是涂改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停工报告约定的每天停工损失8600元,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天数没有依据,对停工天数没有任何签字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开工时间,该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认为更能印证因上诉人没有办规划许可证造成停工。被上诉人提供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经质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损失清单应该由上诉人现场工程师及监理人员签字确认,没有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停工报告一份,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印证因上诉人未办齐施工手续造成停工;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停工报告,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天的停工损失为8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停工天数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停工损失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停工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06年4月18日停工。上诉人认可停工原因是停工报告中载明的“因山东**开发公司佳合花园15#楼手续没有办齐(如建筑规划许可证),由执法部门检查时强行停工”,因此可以认定停工开始时间是2006年4月18日。关于复工时间,被上诉人主张是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二审中称不清楚,而上诉人至2008年11月25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才取得进行施工建设的资格。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当时涉案工地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停工时间大约在2006年3-4月份,停工约7-8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停工时间为180天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停工报告载明“因山东**开发公司,佳合花园15#楼手续没有办齐(如建筑规划许可证),由执法部门检查时强行停工,造成停工损失每天捌仟陆**(8600元)(工人工资、机械费、架杆、模板等)”,上诉人工作人员丁**、郑**签字“同意停工”,“同意停工”后面虽有涂改,但并不是对每天的停工损失数额的涂改,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损失清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每天的停工损失为86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2元,由上诉人山东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