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菏泽市**有限公司与菏泽**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具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建筑公司实际是按照生效的(2007)菏牡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内容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由于残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刘**垫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实际支付给刘**了,该60万元的损失是由于残联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残联支付给建筑公司。关于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在建筑公司与残联的合同中约定很明确,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5、如甲方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乙方所垫付的工程款由甲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却按照银行利率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残联约定“如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所垫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残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付的部分属欠付的工程款,与垫付的工程款不是同一范畴,建筑公司与残联约定的是“所垫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利息计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案由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菏泽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