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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中国移动**司菏泽分公司、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廷保、一审被告林华东、菏泽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移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新取得路*的相关记录材料,足以认定聂**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款,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判决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移动公司提交路*记录本两页,以证明聂**已经从路*处领走了支票,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移动公司支付聂**工程款142800元,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依法应驳回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林**提交意见称:其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路*在其工作期间进行了相关记录,其称其记录显示聂**领取了涉案22000元和96000元的支票两张,移动公司提交路*的工作记录两页,以证明聂**领取了涉案工程款。聂**对路*的记录有异议,称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记录不能证明聂**从路*处领取了支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聂**具体施工以及工程款经当事人核算确定为1768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现移动公司称聂**已经从路*及林华东处足额领取了工程款,移动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支票、收据予以证明,因与该支票领取款相关的签名经过一审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已经认定相关“聂**”、“聂延保”签名非聂**本人所签,无法认定涉案款项已经足额支付给聂**。移动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路*的记录材料,不能证明聂**领取了22000元和96000元的支票两张,且该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移动公司向聂**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移动**司菏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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