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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限公司与山东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菏**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菏建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单县湖西财富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单县湖西财富广场,承包范围为该广场A1-A4、B1-B8、B10-B17、C1-C19栋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群体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备案,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另C10-C17、C19工程款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已经菏泽**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10-C17、C19工程涉及的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34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97726275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882747.6元。另,被告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后15日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至今仍有一半未返还,涉案工程及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31万元,下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利息按照单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4条规定“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十的利息”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县湖西财富广场工程款15882747.6元及利息6609150.57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1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1050322.19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菏建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以及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相关约定。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定单》六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97726275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质保金为4886313.75元。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欠款约为2100万元,对欠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明确约定。

证据四、保证金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6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返还一半,现剩履约保证金231万被告未返还。

证据五、菏泽**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C10-C17、C19号楼的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2154032.5元、质保金795917.5元、履约保证金为34万元,原告已经主张过,本案不再涉及该款。

证据六、单县湖西财富广场拨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共45页。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4811927.40元,包括支付辛**项目部12968400元(已另案处理)。

证据七、收据及转款凭证共13份。拟证明本案中被告已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5万元(包括C10-C17、C19工程部分返还的34万元)。

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单县湖西财富广场,承包范围为该广场A1-A4、B1-B8、B10-B17、C1-C19栋楼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0753万元(结算时按合同条款据实结算),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43376.2平方米。工期约120日历天,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工程造价及结算方法。第一楼层砼顶板浇捣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第二楼层砼顶板浇捣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主体结构砼浇捣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5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备案后15日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总额的15%;工程决算审定时间为承包人送审后56天内,工程审定决算后28天内付至工程审定决算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二年后10日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不计算利息)。履约金、质保金共计5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在主体完成时不计息返还50%,其余50%在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后15日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本合同作为双方已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2010年12月30日,招标人**西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单县湖西财富广场建设工程2#标段,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标后,并依法进行了公示,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壹亿贰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壹佰零叁元整(128125103元)。

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单县湖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四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4230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包括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卷帘门塑钢门窗、幕墙玻璃、大理石刚挂、消防通风安装、电梯、空调等分项工程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单县湖西财富广场A1、B1号楼审定价格20935347元;A2-A4号楼审定价格23129729元;B2-B5号楼审定价格5856769元,另加中砂过筛费用9430元;C1号楼审定价格11775751元;C2-C9、C18号楼审定价格15077596元,另加中砂过筛费用23961元;B6-B8、B10-B17号楼审定价格20857692元,另补偿基础部分6万元整。以上共计97726275元。

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在单县人民政府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乙方所承建甲方的湖西财富广场工程总欠款约为2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的数据为准)。3.甲方自2013年5月-2013年9月每月底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欠款的20%(扣除甲方代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底付至工程总欠款的100%。4.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十的利息。5.本协议书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与《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针对案涉工程中C10-C17、C19楼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单**公司支付原告菏**公司工程款2154032.5元、质保金795917.5元和履约保证金34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对于单县湖西财富广场C10-C17、C19工程,最终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价款为15908315元,加中砂过筛费10035元,另加合同履约保证金34万元,总合计1625835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已付款12968400元。

(2014)菏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备案需要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招投标手续。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6日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2010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菏**公司汇款180万元;2010年6月7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463565.4元;2010年6月21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191542元;2010年6月28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46万元;2010年7月23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87万元;2010年7月29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292万元;2010年7月30日,单**公司共两次分别向菏**公司汇款345万元、225万元;2010年8月2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84万元;2010年8月9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62万元;2010年8月11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33万元;2010年8月17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259万元;2010年8月13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210万元;2010年8月24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439万元;2010年9月13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523.5万元;2010年9月27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0年9月17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323.5万元;2010年9月27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191万元;2010年10月15日,单**公司共两次分别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202万元、16万元;2010年10月18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353万元;2010年11月2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269万元;2010年11月23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262万元;2010年11月29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00万元;2010年12月9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489.5万元;2011年1月26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27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234万元;2011年3月14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380万元;2011年6月10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375万元;2011年6月23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3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幕墙玻璃款,不在本案施工合同内);2011年9月23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377.5万元;2011年10月21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1月14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60万元;2012年1月9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2012年8月8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代原告菏**公司支付江南**限公司混凝土款1126820元;2013年5月6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4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10万元;2013年6月24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9511927.4元,其中包含C10-C17、C19楼工程款12968400元。原告出具的《单县湖西财富广场拨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94811927.4元(含《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30万元)。故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即A1-A4、B1-B8、B10-B17、C1-C9、C18号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1843527.4元(94811927.4元-12968400元)。

2010年5月19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收据六份,收款事由为质量保证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7万元、64万元、25万元、90万元、126万元。共计462万元。2010年11月23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10.5万元。2010年12月9日,单**公司向菏**公司汇款109.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单**公司向山东菏建**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共计265万元(含C10-C17、C19号楼工程履约保证金34万元)。本案涉及的项目中,原告共收取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31万元(265万元-3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31万元(462万元-231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案涉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原告完工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且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中A1-A4、B1-B8、B10-B17、C1-C9、C18号楼工程款为97726275元,被告应据此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4886313.75元(97726275元×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843527.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96433.85元(97726275元-4886313.75元-81843527.4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二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6日竣工验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于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质保金4886313.75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完成时不计息返还50%,其余50%在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后15日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故被告应于2011年8月21日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31万元。

关于欠付款的利息。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月底支付工程总欠付款的20%,否则按照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被告未按照2013年5月2日的约定支付原告欠付款项,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5月至9月底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4886313.7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4886313.75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菏**限公司工程款10996433.85元、质保金4886313.75元和履约保证金2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合计数额即13306433.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质保金488631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61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负担141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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