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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一审法官审理本案时有团务受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陈**向法院主张的是天**司的侵权行为,天**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自身书面许诺,进行重复计算侵占劳务款,已经构成侵权,就侵权案件而言合同书和公司证明就是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天**司对其自己出具的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证据,天**司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应交纳受理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经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当退还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退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以天时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该事实与(2011)定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2013)菏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是后者的一部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又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当事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审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陈**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审查时提交的证据在(2011)定商初字第130号、(2013)菏民一终字第92号案件中已经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陈**称一审法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陈**关于诉讼费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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