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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有限公司、菏泽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与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被告菏泽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承建天香广景华城11#、12#多层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单位工程建筑面积暂定550元/平方米,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签证及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甲方委托菏泽有资质的结算中心进行结算,甲方组织验收;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按时付工程款超过7天,甲方承担乙方行管人员工资和施工机械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工程变更、补充条款等。2007年左右,东**司和佳**司合作,佳**司承接开发项目,后原告和佳**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针对后期工程约定了相关内容。

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多年,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签证款共计人民币2429881元及利息人民币1518976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两栋楼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6日,完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由于东**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及其他原因等导致工程未按期竣工。根据佳**司与东**司签字确认的东**司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在2006年4月20日项目转让协议前,11#、12#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而在被**公司与佳**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鲁*一终字第2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阳光公司诉请的案涉两栋楼的整体工程(不包括附属工程)已经作为被**公司转让给佳**司的在建工程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6年4月20日项目转让协议及2007年1月22日合作协议书,该判决同时确认2006年4月20日案涉小区项目转让前,所欠的债务由东**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拖欠原告的案涉两栋楼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东**司负责偿还。判决同时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佳**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未纳入上述生效判决审理范围的11#、12#附属工程,答辩人分别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应依据施工协议书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结算,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并处理。

被**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经东**司核算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55919.4元,而非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因该工程经法院判决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交由被告佳**司继续开发经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佳**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应从原告起诉开始计算利息,退一步讲若是支持原告的利息也应由被告佳**司支付。

原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针对11#楼的证据。

证据1、200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违约、补充条款等。

证据2、2005年2月5日签证单,4.4万元。

证据3、2005年5月18日签证单,45万元。

证据4、2006年1月30日签证单,9万元。

证据5、2006年4月20日签证单,3.3万元。

证据6、2006年9月26日签证单,5万元。

证据2-6共同证明签证单所记载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算入工程价款的范围。

证据7、2006年5月6日《工期顺延申请》,拟证明由于被告东**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

证据8、2014年5月21日东**司《证明》,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东**司存有原件。

第二组:针对12#楼的证据。

证据1、2004年7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违约、补充条款等。

证据2、2004年11月19日签证单,5.04万元。

证据3、2005年1月20日签证单,5.76万元。

证据4、2005年5月18日签证单,5万元。

证据5、2006年1月3日签证单,9.6万元。

证据6、2006年4月30日签证单,要求银行利息损失。

证据7、2006年9月18日签证单,5.5万元。

证据8、2007年7月17日签证单,3万元。

证据9、2007年7月17日签证单,6.6万元。

证据2-9共同证明签证单所记载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算入工程价款的范围。

证据10、2006年5月8日《工期顺延申请》,拟证明由于东海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

证据11、佳**司与阳**司《协议书》,拟证明后期东**司和佳**司将工程进行转让,转让的效力是约束内部,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1#楼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且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在佳**司与东**司项目转让及合作时,东**司均未将该协议移交佳**司,佳**司也未与原告就11#12#楼另行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对证据2-5,签证单均发生在2006年4月20日项目转让之前,且签证单均由原告及东**司确认,应由东**司承担。对证据6中2006年9月26日签证单有异议,对其中施工内容和佳**司支付原告15万元无异议,这也与丁*与佳**司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一致,但对于原告要求补偿工人工资、及搅拌机、龙门架费用共计5万元不认可,只有东**司盖章,未经佳**司盖章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佳**司并未收到该申请,申请书未加盖佳**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佳**司收到申请的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如东**司有原件,应出示原件,该证明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并且证明中只证明签订了合同两份,未说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具体施工内容。对第二组证据(12#楼证据)中,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对证据2-5签证单均发生在2006年4月20日项目转让之前,且签证单均由原告及东**司两方确认,应由东**司承担。对证据6签证单有异议,只有东**司盖章,未经佳**司盖章认可。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对佳**司支付原告15万元无异议,与马*、佳**司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一致,但对原告要求补偿工人工资、及搅拌机、龙门架费用共计5.5万元不认可,只有东**司盖章,未经佳**司盖章认可。对证据8、9有异议,该两份签证包含在佳**司与马*签订就附属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价款范围内。对证据10有异议,申请书未加盖佳**司印章,佳**司并未收到该申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佳**司持有的协议书不是和原告签订的,上面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而是分别和实际施工人马*(12号楼)、丁*(11号楼)签订的,对协议中的工程款也已经大部分支付。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1号楼)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能充分证实承包的范围、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7.30元。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司未对上述五份签证单签字认可,所加盖的“东海**有限公司技术科”印章不是东**司的印章,杨*的签字也不是杨*本人所签。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单方面申请,东**司未收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号楼)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东**司已经多支付原告12号楼的工程款。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6。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证款系佳**司的签证,与东**司无关,应由佳**司支付原告。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佳**司与原告所签订,与东**司不具有任何关系。所欠工程款应由佳**司支付。

被告佳**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海房地产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经东**司与佳**司签字确认,至2006年4月20日前,东**司完成的天香广景苑小区10#、11#、12#工程量情况,该证据已经(2014)鲁*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

证据二:山东省**民法院(2009)菏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2014)鲁*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在东**司与佳**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据一中的工程量清单已经作为被告东**司转让的在建工程进行了价值评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该判决同时确认2006年4月20日项目转让前,所欠的债务由东**司承担,本案中的拖欠原告的11#楼、12#楼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东**司偿还,佳**司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就证据一中东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完成的11#楼、12#楼附属工程,佳**司另行与他人订立了施工协议书,该部分工程款佳**司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结算,不包含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

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佳**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工程量所涉及的10-12号楼是阳光公司承建,没有阳光公司盖章认可不能作为与阳光公司结算的依据,这份工程量是东**司与佳**司确认,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二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纠纷,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恰恰能证明双方是合作经营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协议书涉及的是三座楼,10-12号楼依据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施工,被告佳**司与原告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实际也是代表阳光公司。

被**公司对被告佳**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前期是由东**司发包,后期由佳**司发包,若欠原告工程款应由佳**司进行偿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东**司无法确认。

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20份,拟证明东**司已经支付11号楼工程款1381573.3元,其中包含东**司所供原告的水泥和钢材材料款。

证据2、12号楼收款收据34份,拟证明东**司已经支付12号楼工程款1833507.3元。

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东**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东**司提交的证据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一直未予提交。

被告佳**司认为被告东**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7月4日,原**公司与被告东**司就天香广景华城小区11#、12#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阳光公司承包东**司在天香广景华城的11#楼、12#楼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为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6日、2004年12月31日;11#楼、12#楼合同价款分别约为200万元、209万元,单位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计算面积)3600平方米、3800平方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96版)及菏泽市与96版相配套的政策性文件调整来确定,建安安装人工工资19元/天,装饰人工工资20元/天,丙级取费,按实结算,其中内外墙涂料和塑钢窗按照施工完毕的成品价格直接进入总造价,不进入任何工程预决算取费程序,配合费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亦不抽取此两项管理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签证及变更;另就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承包人包工包料采购材料计价方法及工程款(进度款)拨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07年陆续交付使用。

(2014)鲁*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已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20日,东**司与佳**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前,东**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佳**司无关,自转让之日起该项目所有收益属佳**司所有,所有支出由佳**司承担。2007年1月22日,东**司与佳**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亦予解除。

2006年9月16日,阳光公司与佳**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东**司开发的天香广景苑10#-12#楼扫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双方本着诚意对该项目负责任态度,针对后期工程顺利完善及工程费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完善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并约定阳光公司与东**司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后再交付佳**司。审理过程中,佳**司认可阳光公司在其接管案涉工地后施工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扫尾工程,就被告佳**司已支付原告完成扫尾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2007年7月17日,佳**司出具签证两份,载明经协商一次性支付叁万元、陆万陆仟元,并随同结算一并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佳**司出具上述9.6万元签证是佳**司应支付的配合费,佳**司认可是就配合费出具上述签证,但认为该款项既不是工程款也不是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付。

2015年4月8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就案涉11#、12#楼的工程造价(就东**司管理案涉工地时原告完成的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两栋楼造价共计5207500元(11#楼为2387500元、12#楼为2820000元),双方认可东**司就案涉两栋楼已支付阳光公司3205080.6元,尚欠2002419.4元。案涉楼房自2007年下半年陆续实际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就案涉两栋楼工程造价及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2419.4元及利息、停窝工损失45万元,佳**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司支付配合费9.6万元。

原告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东**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的签证单数份,分别由11#楼、12#楼项目部提交,加盖有“东海**有限公司技术科”印章。2010年7月28日,阳光公司项目经理丁*、朱同**光公司就11号楼、12号楼的停工、窝工损失分别与东**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加盖东**司合同专用章),东**司承诺一次性支付给阳光公司11号楼、12号楼的停工、窝工损失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且该协议书提交法院后,其他所有签证单作废。上述协议未加盖阳光公司公章,但阳光公司予以追认,并认可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就前期多份加盖东**司技术科印章签证单的汇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公司就案涉两栋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双方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价款及已支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被**公司尚欠原告阳光公司工程款2002419.4元,被**公司应予支付。案涉工程于2007年即实际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公司就上述未支付工程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佳**司是否应就东**司欠付阳光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公司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原**公司分别与被告东**司、佳**司就其承包的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公司就案涉两栋楼与被告东**司签订合同,并就其在东**司经营管理案涉工程时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东**司与佳**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原**公司就案涉两栋楼的扫尾工程与被告佳**司签订协议书。二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东**司对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与佳**司无关,并且认定二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实际履行,也予以解除。综上,原告是在明知二被告之间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情况分别与二者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并就施工范围分别作出约定,施工中的工程款也是二被告分别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司就东**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等45万元。被告东**司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加盖东**司技术科印章的签证单,但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约定了东**司就案涉两栋楼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等共计45万元,并加盖了东**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原告认可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就加盖东**司技术科印章签证单的汇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东**司虽抗辩称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就案涉两栋楼工程款达成协议时已约定协议书记载的工程款数额2002419.4元包含了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等4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2015年4月8日的协议书中并未显示涉及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而且仅就案涉两栋楼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东**司关于该损失已包含在双方2015年4月8日协议确认的工程款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司支付配合费9.6万元。佳**司向阳**司出具签证单,承诺支付阳**司配合费9.6万元。佳**司亦认可曾向阳**司出具上述签证承诺支付配合费9.6万元,阳**司对佳**司的后期施工亦予以配合,故佳**司应予支付,佳**司现主张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或者经济损失,不予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泽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4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以2002419.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

二、被告菏泽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等共计45万元;

三、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有限公司9.6万元;

四、驳回原告菏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1.9元,由被告菏**发有限公司负担34416.9元,由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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