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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山东**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以政府采购形式与原告签订投招标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的钢城区锦绣佳苑供暖管道主材及安装工程。2010年2月,该工程竣工。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5232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52324.8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当事人在《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项目购货合同》的第八条订有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住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裁决”,根据该仲裁条款其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钢民初字第332号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签订的《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项目购货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住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但在本案中,需方即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其住所所在地在钢城区,而钢城区并没有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属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因此,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方(一审被告)钢城区城乡建设局并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签订的《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项目购货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与上诉人单独签订仲裁条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签订的《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项目购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该约定依法对被上诉人钢城区城乡建设局也无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符合事实与法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三、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钢城区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钢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购货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住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本案需方莱芜市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且莱芜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莱**委员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诉争价款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莱**委员会仲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钢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及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后,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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