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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正和永达**公司与莱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型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莱**和永达**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永**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郑**,被上诉人正和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正和永**司于2015年3月25日诉称:2008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经工程结算共计755283.2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3348.90元工程款,尚欠51934.36元余款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认可但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934.3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它相应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正和永**司为被告金**公司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55283.26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3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283.26元。原、被告对工程款付款的时间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证人王*、亓*出庭证实,此工程款的尾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两份、证人王*、亓*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28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证人王*、亓*出庭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尾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283.26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结算日2008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自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对被告关于于2012年6月20日赔付刘**的40000元赔偿款抵顶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芜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工程款40283.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莱芜金**限公司负担4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金丰型钢公司扣正和永**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和永**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王*、亓*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王*、亓*虽出庭作证但证言都是虚假的,两证人负责要账,但对和谁要、要账的具体数目不清楚,不符合要账人员的基本特征,上诉人没有见过两证人,也没打过交道。(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08年施工,2008年11月28日付400000元,2009年1月19日付315000元,后因刘*永案,金丰型钢公司告知正和永**司暂停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刘*永案强制执行,金丰型钢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金丰型钢公司垫支后已通知正和永**司赔偿款是从工程款中支付,双方账目结清,被上诉人自此没来要账,从2012年6月20日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金丰型钢公司从正和永**司工程款中支付赔偿款是正确的。刘*永人身赔偿案是刘*永作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引起的。工程是吕**干的,案子由吕**处理就行,结果吕**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导致形成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招用的人员受到伤害,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代替承担责任,再从工程款中扣除理所当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和永**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正和永**司工程款,工程欠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008年12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9日共计支付71.5万元,尚欠工程款40283.26元,对该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正和永**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每年都向金丰型钢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仅是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将王*、亓*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因被上诉人正和永**司主张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关于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正和永**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欠工程款40283.26元并无异议,只是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6月20日支付案外人刘*永案赔偿款40000元已经折抵了所欠被上诉人正和永**司的工程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1)泰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正和永**司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证实金丰型钢公司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系替被上诉人垫付的主张。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东田**员会的证明并未提到责任承担,此外该证明并不能否定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证明力。对于金丰型钢公司提交的《关于执行“2012新执字第789号”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正和永**司亦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对协议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关于支付案外人刘*永赔偿款40000元已折抵所欠正和永**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丰型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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