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申诉人张**与申诉人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莱**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因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莱芜市检察院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莱检民监(2015)3712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以莱**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