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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诉人张**与申诉人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莱**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因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莱芜市检察院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莱检民监(2015)3712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以莱**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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