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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限公司与莱芜市**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正**限公司与被告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团”)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艾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团诉称,原告与被告艾*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和2009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和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并且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9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7月31日,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审定值为500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审定值为4832380.36元。两工程共计9832380.36元,被告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共计付款6772012.4元,尚欠306036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60367.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艾*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自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1年1月出具审计报告以后,原告一直未到我单位挂账,加上答辩人的负责人频繁更换,无法核对出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希望原告及时到我单位挂账,答辩人根据收入情况进行支付。原告起诉的利息887592.16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艾**务中心办公楼工程。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艾**务中心办公楼,合同价款为3863572.47元。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7月31日,该工程经山东**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审核,工程审定值为5000000元。

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九项约定:“工程款拨付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拖欠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承包人。”2011年1月24日,该工程经莱芜市公**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审定值为4832380.36元。

以上工程款9832380.36元,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付款6772012.4元,其中已支付艾山**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3516000元,尚欠1474000元;已支付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3246012.40元,尚欠1586367.96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3060367.96元。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被告》、工程款明细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060367.96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拖欠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但本案双方对于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核,因此结算审计审核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应当从审计审核确定之日起分别计算,因此被告欠付原告艾山**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1474000元,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被告欠付原告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尚欠1586367.96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限公司工程款3060367.96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欠付原告艾山**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14740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九龙**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尚欠1586367.96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4元,由被告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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