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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吴**因与被申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莱**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吴**申诉称,在原审中提交的计款376439.33元的10份材料费单据,一审法院虽然对该10份单据组织了质证,并未作出对于该10份材料费单据的效力认证结论。应视为新的证据。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情形,贵院依法应当再审;山东天元同泰会**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同泰法鉴字(2011)第1003号《鉴定报告》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导致申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被申诉人且已经用于工程施工的376439.33元材料费,没有从工程款中抵减。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依法纠正,恳请贵院受理申诉,并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诉人李**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东天元同泰会**有限公司对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一案进行审计鉴定,山东天**有限公司作出了鲁**同泰法鉴字(2011)第1003号《鉴定报告》。申诉人吴**对该鉴定结论中“吴**支付的材料费467189.33元扣除90750元后剩余376439.33元”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申诉人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吴**的申诉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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