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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13)菏牡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涛,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侯留启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鄄城县土地整理项目路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工形式承包被告的路面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也对原告完工的路面做出丈量记录,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路面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欠18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其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工程量,超出了2万元左右。总工程量1945平方米没有完成,年前因为天气太冷的原因无法正常施工,所以停工,到天气转暖再继续施工。在春节前一天还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另一个人李**也在场,当时因为工程款的事情,两人还吵架,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到过了春节施工条件适合了,原告还未施工一直拖至现在,在鄄**管局的多次催促下也未完工,目前该工程找其他人施工。原告还拖欠工人工资90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了《鄄城县土地整理项目路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采取一条路一结算的办法,每平方米的清工费12.5元(12.5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原、被告就原告实际施工总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施工总面积为4802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报酬510357.5元,按工程量说已经超出了20000元。因原告除认可李**、庞**及自己打的28张单据,共计423800元外,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刘**、马**、刘**三人系谁的工作人员,且上述三人领取款项均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在庭审后提供有原告署名的两份收条计款11080元,原告认可,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租赁挖掘机款59154.5元,应由原告负担。因合同约定原告在路面施工时必须具备机械,但是并未约定由谁支付租赁机械的费用,且该费用系被告与他人进行结算,而非原告,原告亦未委托被告与他人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水、电、住房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因合同约定原告人员必须居住在被告指定的住所,但必须承担水、电、住房租赁费。但被告未提交支出上述水、电、住房租赁费费用的依据,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扣取原告每平方米0.7元的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将此款退回原告。因在双方合意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优于法定,该质保金应予扣除,被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还有1945平方米没有完成,给其造成损失9000余元。因被告对该主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在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采取一条路一结算,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报酬,应予支持,但是应扣除其已收到的报酬434880元(423800元+11080元)及质保金33614.7元(48021㎡×0.7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8201㎡,其报酬应为60026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31767.8元(600262.5元-434880元-33614.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工程款131767.8元。二、驳回原告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负担2935.4元,由原告侯**负担96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太冷的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致使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还有1945平方米没有完成。后鄄城县土管局多次催要也未完工。该工程找他人施工。被上诉人还拖欠工人工资9000余元。二、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支了2万元。按照双方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应承担居住场所的房租费及水电费;施工时被上诉人应具备推土机、挖掘机等必备机械;付工程款时,上诉人扣取0.7元/平方米的质保金。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10357.5元,超支了20000元。挖掘机费用59154.5元、封路边平路零工费用29903元、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费用85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工程质量有问题。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30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质量不合格,工程没有验收,上诉人又找的新的施工队伍施工。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制作人。2、被上诉人承包的清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没有验收予以证实。3、工程的原材料提供方是上诉人,所以双方不存在着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着质量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支付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首先,2012年7月23日争议双方签订的《鄄城县土地整理项目路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采取一条路一结算的办法,每平方米的清工费12.5元(12.5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后争议双方就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总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施工总面积为48021平方米。上诉人对丈量记录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00262.5元(48021㎡×12.5元/㎡)。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且施工部分存在着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00262.5元。

关于焦**,首先,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0357.5元,并提交了领取报酬单据一宗。被上诉人对其中的434880元没有异议,对刘**、马**、刘**三人的收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刘**、马**是其聘用的技术员,刘**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找的挖掘机的司机。上诉人不能证实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有证据证实刘**、马**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述三人的领款行为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认可。因此,上述三人的收款收据本院无法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434880元。

其次,上诉人主张挖掘机费用59154.5元,封路边、平路零工费用29903元,水电住宿费用8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提供的挖掘机费用,封路边、平路零工费用均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刘**、马**单方记录,没有任何收款人员的签名或收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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