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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路**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原审被告中铁菏泽德商**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O13)定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国路桥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德商高速委托代理人顾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国路桥诉称,该公司下属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第十一合同段施工,其中标段内施工的劳务改河、改渠、改路为21.7万元。2008年8月31日,该标段的剩余工程16026998元由被告中铁三局下属项目部**二公司德商高速HCL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此后,其多次向被告下属德商高速HCL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索要欠款,被告以德商高速未审计完为由不给钱,现被告德商高速于2011年7月19日审计完毕,要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劳务欠款21.7万元。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答辩并反诉称,欠款是事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14日,被反诉人与被告德商高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HCTJ11合同段自K327+200至K334+412.372由被反诉人施工。2007年2月12日,反诉人同被告德商高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HCLM03合同段自K302+900至K334+412.372,长31.51KM,由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路基未施工急流槽导致被雨水冲刷掏空,部分路基未修建排水沟导致雨水冲毁路基两侧农田等。后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承担路基修复回填5%石灰土的费用133338元及赔偿农田损失的费用100160元,两项合计233498元,该修复和赔偿责任系因被反诉人施工遗留问题导致,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外,2009年和2010年曹县交通局两次起诉反诉人和本诉被告,被山**高院于2011年、菏**中院于2012年终审判令反诉人按照10万元/公里的标准向其支付维修地方公路资金补偿款,该两案现已执行完毕。被反诉人作为土建施工单位应当与反诉人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按照施工造价分劈,被反诉人应当承担357020.91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路基修复回填石灰土费用及赔偿农田损失费用233498元;2、承担反诉原告向曹县交通局赔偿维修地方公路资金补偿款357020.9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德商高速答辩称,这是中铁三局和中国路桥之间的问题。该公司是业主,中铁三局承包工程,现在尚有质量保证金430万元没有支付。但中铁三局承包的工程存在缺陷,质保金能否足够维修费用,要等到完工后才能确定。中铁三局的反诉与其无关。

反诉被告中国路桥针对反诉原告中铁三局的反诉答辩称,反诉的第一项款,已经由业主向反诉原告支付,不应由其承担。第二项款是反诉原告在运输材料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德商高速就山东省德州至商丘干线公路菏泽至曹县高速公路工程第HCTJ11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就该合同段的高速公路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故不能如约履行,原告、二被告及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四方于2008年8月3日在被告德商高速处达成共识,并形成《关于德商高速公路菏泽至曹县段土建十一标段合同履约相关问题的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施工的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11标段工程工期滞后,原告提出不履约完成剩余工程,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德商高速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被告德商高速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中铁三局施工。自2008年8月4日开始,四方现场核认已完工工程数量,以现场监理确认合格的工程为已完工程;水沟及护坡预制构件可以按照半成品分劈单价,由原告运至现场交接。四方均在会谈纪要上签字。2008年8月31日,被告中铁三局(乙方)和被告德商高速(甲方)签订《山东省德州至商丘干线公路菏泽至曹县高速公路HCTJ11合同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2、工程现场交接、工程量确认、乙方进场及接管工程等事宜,执行甲方、乙方、中国路**任公司、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签订的《关于德商高速公路菏泽至曹县段土建十一标段合同履约相关问题的纪要》。3、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十一标段剩余路基土方、护坡、排水沟、桥梁附属及隔离栅栏等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及数量以现场四方签认的工程数量表为准……”2009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铁三局所属德商高速HCL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施工的改河、改渠、改路共计贰拾壹点柒亩,发生费用共计贰拾壹万柒仟元整,此费用由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路面三标直接付给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再向业主提出关于改河、改渠、改路支付要求。”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8月23日以该公司所属德商高速公路菏曹段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被菏泽**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后重新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因雨水冲毁路基,给施工路段临近农田造成损失,被告中铁三局共补偿土地损失100160元,回填5%石灰土费用133338元,两项合计233498元。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中铁三局向被告德商高速出具报告,要求其支付处理路基水毁及农田补偿费用233498元。2011年7月19日,经山东德勤**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鲁*勤咨字(2011)第0024号审核报告,认为路基水毁工程在质保金中扣除,不单独计量,核减金额133338元及核减土地补偿费10016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中铁三局对德商高速公路HCLM03合同段K302+900-K318+500段、K318+500-K334+412.372段施工,造成相关地方道路严重损坏,曹县交通局以中铁三局和德商高速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经曹县人民法院(2009)曹*初字第810号、(2010)曹*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三局支付曹县交通局维修地方公路资金补偿款2871200元(中铁三局另已支付25万元),德商高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有三个:1、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支付其劳务欠款21.7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中铁三局所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土地损失补偿和回填石灰土费用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3、反诉原告中铁三局要求反诉被告中国路桥承担共同侵权所支出的维修地方公路资金补偿款中的357020.91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执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铁三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原由被告德*高速支付的改河、改渠、改路费用21.7万元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向原告支付,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被告中铁三局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中铁三局称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支付改河、改渠、改路费用21.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2,在本案中,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德商高速的的工程,因不能如期完工,双方遂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纪要》,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德商高速另行交由他人施工。2008年8月31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反诉原告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因此,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德商高速向其发包,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之间并未存在工程承包或转包关系,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路基修复回填5%石灰土的费用和赔偿农田损失费用2334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3,反诉原告在其与曹**通局的两件案件中,主张另有中铁**限公司和反诉被告进行了路基施工,因中铁**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各方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路**任公司工程款21.7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反诉费4853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三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21.7万元系在施工期间产生,同时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3日撤出场地。2009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改河、改渠、改路费用支付主体的最终确认,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款没有发生在上诉人施工期间,修建急流槽及排水沟系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其未完全施工而导致路基毁坏并冲毁农田,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维修地方公路资金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路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商高速陈述称,一、诉讼时效问题与其无关。二、农田赔偿款具体是谁的责任,其不予判定,但该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三、维修地方公路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路基修复回填石灰土费用及赔偿农田损失费用233498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维修地方公路补偿款357020.91元。

关于焦**,首先,被上诉人中国路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份及其之后多张菏泽往返北京的交通单据,表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德商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石某某陈述称,中国路桥多次来定陶催要过欠款,其让他们找中铁三局。中国路桥也去过商丘找中铁三局要帐。中铁三局的留守人员也到过石某某的办公室,石某某让他们自己协商还款。上述情形表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次,争议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改河、改渠、改路费用的支付期限。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路基修复回填石灰土费用及赔偿农田损失费问题。首先,本案三方及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四方于2008年8月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德商高速公路菏泽至曹县段土建十一标段合同履约相关问题的纪要》,没有对该问题进行约定,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协议,只是本案三方及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四方形成了《会议纪要》,进行了工程的交接。之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德商高速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中支付该赔偿款,应当向原审被告协商解决,而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如认为该赔偿款系被上诉人造成的,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该款项,而不应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2009)曹*初字第810号判决、(2010)菏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2011)鲁*提字第212号判决;(2010)曹*初字第1031号判决、(2012)菏民一终字第82号判决,上述判决均显示,上诉人主张上述案件涉及的路段另有被上诉人及中铁六局进行施工。对于地方公路维修赔偿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及中铁六局主张权利,而中铁六局不是本案的反诉被告。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中铁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O13)定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O13)定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国路**任公司工程款21.7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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