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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莱芜市**程有限公司、普阳建**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莱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阳建**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原莱芜市莱**安装工程公司与莱芜**管理中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莱芜市**工程公司承包莱芜**管理中心2#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2003年又与莱芜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接了金舜小区2#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该两处工地由孟**负责的莱芜**安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2008年12月,孟**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据一份,载明:“2008年12月份付刘**市物资资产管理中心、金舜小区工地、住宅楼、内外墙、内墙瓷砖、地面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下欠**管理中心、金舜小区工地、住宅楼、内外墙、内墙瓷砖、地面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由孟**署名,并加盖了振**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原告持该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莱芜市**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9日,隶属于莱芜市**团)公司,该实业(**公司与莱芜市**有限公司作为出资股东设立了莱芜市建**公司有限公司。2004年7月26日莱芜市莱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普**公司。2006年7月4日莱芜市**工程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审核工程量,但被告**公司称其公司账目、单据已在2010年5月18日被桓**民法院封存、扣押,因此无法与原告对账,并提供桓**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孟**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凭孟**在2008年出具的证明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中加盖章为“莱芜**安公司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2006年7月4日莱芜市**工程公司已经注销,该证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莱芜**管理中心、莱芜金**限公司相关建筑工程虽系莱芜市莱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具体施工的是孟**负责的振**公司第三项目部,因此孟**在工程施工中为具体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手续,加盖不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均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以孟**出具的证明要求被上**安公司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安公司系莱芜市莱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完备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在2008年12月为上诉人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上诉人普**公司的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认定职务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本案中欠条是孟**从普**公司离职三年后出具的。此外,欠条上虽加盖有“莱芜**安公司第三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因莱芜市**程有限公司几经变迁,其名称早已为普**公司所取代,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7条关于“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应当与登记的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规定,即便印章属实,也已失去法律效力。另上诉人刘**一审、二审期间提交部分工程量清单,下面的落款均是注明“第三项目部”或者“振*三项目部”,上面没有孟**签名,有的是其他施工人员的签字,有的只有工程量没有金额,数额也与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不相符,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普**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

综上,上诉人刘**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仅凭孟**出具的欠条向被上**安公司主张权利,在被上**安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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