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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高慎敬与莱芜市莱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莱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草洼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被上诉人亓**、高慎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山东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司承建莱城**办事处坡草洼村8#、9#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亓*、亓**以及高*敬共同负责施工建设。2008年年底工程竣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651558.9元。被告以现金和部分楼房折抵工程款。后因被告为安置其他拆迁户,收回部分抵账楼房,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永**司工程款933694.33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永**限公司工程款¥933694.33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陆**拾肆元叁角叁分(经村委研究与永**司协商要回楼房安置拆迁户原欠款)”,该欠条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

另查明,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发生争议后,被告曾申请莱芜公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坡草洼村委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关于商品楼的财务收支及相关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以此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因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审计依据的会计资料系被告单方提交,原告不予认可。法庭就相关举证责任以及利害关系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会计资料用于证明已向原告付款完毕的证据,亦未申请对相关会计凭证进行司法审计。

2011年9月28日,永**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亓**、高**、亓*,并将转让协议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其中原告亓**、高**共同享有663694.33元,亓*享有2700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永**司工程款933694.3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与永**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永**司将其享有的债权663694.33元转让于亓**、高**,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莱芜**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仅对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核算统计,不能反映出永**司实施坡草洼村住宅楼工程的全部收支及工程款项情况,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663694.3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莱芜市莱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亓**、高**债务663694.3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坡草洼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系虚假的。欠条纸张系原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上诉人欠永**司工程款的事实。该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提供新泰金**有限公司审计的涉案工程审定值为5651558.90元,上诉人提供的莱芜公允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实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该欠条无任何经办人签字,未经村两委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亓**、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亓**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所涉欠条是时任村支部书记亓*亮让其书写,在书写欠条时证人亓**已不在村委干文书。同时在证言中承认村委欠永**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一审中时任村支部书记亓*亮、村主任亓*正均出庭作证,证实上届村委欠永**司工程款与欠据上的数额相符,并在村委换届时向下届村委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永**司收到上诉人款项(包括现金和部分楼房)为6930275.62元,上诉人收回楼房计款2074775元,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村民款项为135985元。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上诉人的8#、9#住宅楼工程,双方对新泰金诺工程造价**公司审计的涉案工程审定值为5651558.90元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条在出具时已经不在村两委任职,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永**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6930275.62元,上诉人收回楼房计款2074775元,永**司替上诉人支付村民款项为135985元。可以计算出上诉人实际欠永**司932043.28元,与欠条上的数额基本相符。且上届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出庭作证,证实欠永**司工程款933694.33元,并在村委换届时向下届村委进行了交接。因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永**司将其享有其中一部分债权663694.33元转让于亓**、高**,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莱芜公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系上诉人方单方委托的审计,不能反映出永**司施工坡草洼村住宅楼工程的全部收支及工程款项情况。且一审庭审时法庭就相关举证责任以及利害关系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会计资料用于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付款完毕的证据,亦未申请对相关会计凭证进行司法审计。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欠两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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