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亓占成与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亓占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占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苏**与原告亓占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施工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发包方苏**(简称甲方),承包方亓占成(简称乙方)……二、承包方式:清工(人工费、机械费、模板、工具、脚手架等施工用具)(大包干)(劳务用品在内)。三、承包内容及项目:设计图纸内容及甲方变更项目,具体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钢筋、楼板、脚手架、水电工程、地面、屋面工程、大门口安装、施工管理等施工项目,该工程乙方不施工的项目:铝合金安制工程、木作工程、楼梯扶手制安工程、内墙粉刷及玻璃油漆工程、屋面二次防水工程,除以上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有乙方施工。四、结算方法:1、大包干,一、二层115元/m?,三层105元/m?,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按设计图纸地基与基础增大的工程量另行计取人工费,人工费砌石18元/m?、土方5元/m?,按实际增大量计算。五、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不预付款,待基础完成后付30%,主体完成后付60%(可分叁次支付每层上空心板后付款),大包项目完成后付90%,2003年春节前付95%,其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十、工程验收:承包项目完成后,按照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十一、工程保修:土建工程两年,水电工程两年,屋面工程五年,工程竣工一年内,乙方对甲方回访两次……”。对于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辩称合同中甲方签名人系“苏**”,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同时陈述涉案沿街楼系于2002年6月份开工,同年年底竣工,原告亓占成对沿街楼部分工程予以施工。2006年1月19日,原告亓占成曾以苏**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起诉后,双方曾对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在此期间原告自行书写《老苏家沿街楼工程》结算材料一份,但该份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06)莱城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老苏家沿街楼工程》结算材料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认可原告亓占成曾对其所属的涉案沿街楼部分工程予以施工,对该施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老苏家沿街楼工程》结算材料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原告仅以该材料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52181.4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签订者苏**与本案被告苏**并非同一人,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该辩称理由与被告本人陈述原告曾对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涉案工程双方一直未予结算,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亓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亓占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亓占成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工程量也无异议。从录音证据看被上诉人抗辩的是施工质量,因被上诉人已实际入住,对质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丧失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防水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不在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以内。二、上诉人的结算书已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在决算书上签字,是阻碍上诉人结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181.4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未向本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亓占成2014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苏**沿街楼工程工程量及决算值核实确认通知书》只有上诉人亓占成自己的签字,被上诉人苏**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无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结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结算数额。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既未经被录音人允许,也未告知被录音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除合同外,既未提交工程签证,也未提交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量记录和结算数字,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正确。

综上,上诉人亓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亓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