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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御**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御**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东厂(南跨)车间地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东厂北跨车间地面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共计167822.39元,2008年7月5日材料款735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68557.39元,原告按照行业惯例于2008年11月24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同日,原告填写了被告公司的报销单,报销单**“李**工程款(先挂账后付款),壹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168500.00元”,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陈**签字。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出口包装管材由李**承包,应付劳务费61656元(陆万壹仟陆佰伍拾陆**)”。

以上事实,由《东厂(南跨)车间地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报销单一份、发票一份、工程量清单17张、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东厂(南跨)车间地面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加之2008年7月5日材料款735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行业惯例为被告出具168557.39元的发票一份,且填写了被告方载明“先挂账后付款”的报销单168500元。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16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61656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230156元及利息(168500元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61656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御**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6536.18元,不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中法院认定的证据未经我公司确认,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该工程款168500元以及劳务费61656元已结算完毕,超付工程款16536.18元错误,以上两款项是上诉人针对所有工程最终与被上诉人结算清楚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以及欠条,并且由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东厂(南跨)车间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东厂北跨车间地面及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均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开168557.39元的发票一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报销单一份,载明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168500元,并注明“先挂账后付款”,上诉人工作人员陈**在该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就东厂北跨车间地面及排水工程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5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61656元,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予以采信。上诉人虽辩称其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536.1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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