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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小庄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付款224000元及工程量为6804.51平方米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路面厚度、硬度)有异议。对于路面厚度,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是16-18厘米;被告认为应当为18-20厘米,并提交2014年2月16日单方丈量记录,根据记录道路厚度基本在15-18厘米。该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对工程价款及质量申请评估鉴定,但被告明确不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2012年5月29日丈量记录及吴**于2012年9月28日、9月29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其中,丈量记录中记载了56元/平方米,但未加盖被告公章;收款收据中记载欠2012年村内街道硬化工时费13560元、欠2012年村内街道硬化包工款157052元,并记载转应付款,收款人和付款单位均为原告,加盖被告财务章。

另查明,吴**系被告会计,2012年8月17日申请辞去了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职务。2012年9月28日、9月29日,吴**将账目进行交接,其中在会计科目为在建工程中记载借方为1715699.33。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施工事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付款224000元及工程量为6804.51平方米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工程价款该如何确定;二是原告施工的路面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对于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应视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有瑕疵,其他证据也并非直接证据,但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吴**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系被告对原告按照56元/平方米结算的认可。被告吴**虽于2012年8月17日辞职,但是其辞去的是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职务,对于其辞去会计职务应当根据账目交接时间确定,被告辩称吴**已经辞职,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经释明后未根据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且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对于原告工程价款按照56元/平方米结算的主张,应予采信。原告诉请工程价款中包含租赁挖掘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工程价款确定为157052元。

对于焦点二,工程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组织验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付款224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已经认可。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吴小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吴**工程款157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错误。1、综合全案的材料来看,丈量记录中记载的56元/平方米,不能认定为工程单价的计算依据。该丈量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未能获得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对该丈量记录表示了异议,与上诉人迟迟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相互印证。2、吴**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吴**担任两委委员兼任会计,在其辞去两位委员职务后,其会计职务自然终止。3、从两份收款收据属于书证,只记载工程款数额,没有记载工程单价。通过其他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实工程单价为56元/平方米。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1、根据工程施工惯例,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施工技术资料,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技术资料,因此竣工验收程序无法启动。2、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根本原因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支付的224000元是在工程款未结算之前预付的工程款,和是否认可工程质量没有关系。3、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路面厚度应为18-20厘米,而被上诉人是按照16-18厘米进行施工,明显质量不合格。根据上诉人实际测量来看,有40%的路面不合格。因此,即使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扣除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该提供施工路面质量合格的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充分,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丈量记录由上诉人派出了村领导班子成员在内的验收人员共九人共同完成,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工程验收的重视,所有验收人员均签字认可。同时有村会计吴**按照当初村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和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56元标注在上面,在二审庭审中,时任村书记吴**和会计吴**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二、会计吴**将付款凭证交与被上诉人,是他的职责所在。吴**虽于2012年8月17日辞去了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职务,但他并没有立即离职,等他的工作全部交接完毕后,才停止工作,在交接的同时,他将早已开好的应付款票据交与被上诉人,这是他的职责所在,与早已丈量好的路面面积及应付款数额相互印证,且时任村书记对此予以认可。三、关于施工质量,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时任村领导班子要求进行施工,在验收丈量时,参与丈量验收的人员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之久,故上诉人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认可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且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被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为224000元及工程量为6804.51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时任村书记吴**、会计吴**的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该价格经当时的村两委研究决定。吴**亦在由支部成员、村民代表等参与工程丈量的丈量记录上标注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并在提交辞职申请后账目交接前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欠款单,注明欠款数额为157052元(6804.51平方米×56元/平方-224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57052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交了对工程厚度的测量记录,但该测量记录由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是否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莱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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