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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被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13)菏牡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海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该单位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295530元,工期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为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装修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9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事实,但因为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单位未收到原告工程款90000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从签订合同后,盛**公司从没有说过不履行合同,只要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盛**公司仍愿履行合同。

被告朱**辩称,其是菏泽**公司业务经理。2009年8月,与原告发生广告业务期间,该公司王经理告知朱**,他们正准备对公司办公楼进行招标装修,让朱**准备手续进行投标。因朱**所在的广告公司不具备条件,只能选择放弃。朱**朋友张某某做装饰装修工作,他说有具备装饰装修的条件,说可以对其工程进行施工,并让朱**联系其业务。张某某通过工程造价及现场察看预算,在保证该工程有利润的前提下,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2009年10月19日打印合同后,张某某盖上菏泽**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朱**曾经与原告有过广告业务,该公司王经理信任朱**,因对张某某不了解,后让朱**签名。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应支付首期工程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该工程款应汇入菏泽盛**有限公司,但张某某考虑到原告工期比较紧,公司不要材料发票,就直接转账到个人名下进行购买材料,因合同上是朱**签字,原告财务人员就把支票开到了朱**的名下,张某某和朱**领取了支票。朱**在2009年10月22日把原告所支付的首期工程款支付张某某,张某某就按约定订制工程所需材料,并带领相关施工人员如期进场施工,开始首期工程施工,为电路改造、管道铺设、粉刷内外墙等。施工5天后,原告林海公司因前期欠办公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存在矛盾纠纷,建筑方到施工现场告知张某某及施工人员不能对该公司办公楼装修施工,还不能让林海公司使用办公楼。朱**与张某某多次找到原告公司,让其协调关系,尽快处理,因不知何种原因,最终导致张某某停工。因张某某已订制支付了后期工程所需要的工程材料,停工后,张某某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继续开工。原告公司杨*一直推脱说再等几天,但结果最终没有协调成功,无法让其施工。双方考虑到工期等诸多问题,最终协商解除本合同,于是在2009年11月30日解除了本合同。自本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合同也无法律效力。如果按原告所说合同签订后就没有进场施工的话,我与张某某及被告盛**公司占有其9万元,原告公司不会拖到今年进行诉讼。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是保证工程有利润的前提下进行的,施工经理张某某在有利润的情况下会不施工吗?会一直拖延施工时间吗?朱**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朱**是作为被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领取的第一期工程款,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盛**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既然有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那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计算两年。在这两年至原告起诉期间,因合同已解除,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原告也从没向朱**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林**司与被告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段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内外装修、强弱电安装、感应灯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于盛**公司,合同总价款295530元,工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期40天,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两天原告付合同金额的30%,中期付45%,竣工验收后付20%,5%的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朱**在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是案外人张某某起草后在被告盛**公司处盖的章。2009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0000元,收款人为朱**。朱**于2009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0元,该90000元没有汇入被告盛**公司。被告朱**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某某进行了5天施工,因某种原因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继续施工未果,工程至今未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林海公司与被告盛**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装修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盛世达单位公章,但朱**不是其公司人员,盛**公司也没有委托朱**签订合同,双方所签合同既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朱**收取原告的9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交付盛**公司,收取原告的90000元工程款系朱**个人行为,至于朱**收款后交与他人与原告无关。收取原告的90000元应由被告朱**返还。合同签订后朱**称案外人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已经解除,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是否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无法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虽然盖有被告盛**公司单位公章,但签订合同不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世达既没有委托朱**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林**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三、被告盛世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确认合同无效错误。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林海公司才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第三次开庭时林海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诉讼请求由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当允许林海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盛**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实际上是林海公司违约,后期工程由于林海公司拖欠建筑方的建筑款才使得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林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林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海公司答辩称,林海公司不认识盛**公司的人,是上诉人拿着盛**公司盖章的合同、营业手续,由朱*博签的名。上诉人从林海公司领取了9万元的支票。合同签订后,朱*博安排的施工人员三个人带着涂料去了没有进行施工,至今也没有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盛**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手续9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林**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某某进场干活了,9万元的款项上诉人没有用,是张某某使用了。被上诉人林**司认为,根据录音可以证明1、上诉人给杨**3万元,杨**没有同意,2、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多次带着杨**去盛**公司要钱。3、上诉人让杨**配合,增加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说明,进场是事实,但没有进行施工也是事实。被上诉人盛**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录音人的声音清晰,被录音人的声音不清晰,涉案过程经过剪辑。朱**承认收到9万元,也承认还款,只是不愿意全部偿还。该录音能够证实从合同订立的时候朱**就与林**司串通,事后仍串通,企图损害盛**公司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光盘杨**的声音不清晰,说话内容无法听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9万元。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上虽加盖了盛**公司的公章,但林海公司从来没有与盛**公司的人员协商过签订合同,朱**、张某某也没有与盛**公司约定,由朱**在合同上签名,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并非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张某某是如何加盖上的盛**公司的公章,系盛**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朱**领取了涉案9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朱**主张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上诉人朱**主张,将该款交给了案外人张某某,但向林海公司承担9万元返还责任的应当是上诉人,而非张某某。因此,林海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朱**如认为该款交给了张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被上诉人盛**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当庭申请追加朱**为被告,林**司同意追加,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林**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对于被上诉人林**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发现当事人的诉请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时,释明其进行变更,林**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共有四次开庭,林**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进行变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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