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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司支付新**司工程欠款5547730.73元,并承担自2005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同期银行利息1971103.87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直至宇**司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2、宇**司偿付新**司可得利益损失1552618.2元;3、宇**司偿付新**司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74100元;4、宇**司退还新**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60万元;5、宇**司偿付新**司机械设备停滞损失94447.30元、劳务工资赔付损失35万元。以上合计10010000.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09)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新**司与宇**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宇**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12日,新**司向宇**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新**司付给宇**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二、新**司保证在530个日历日内完成施工任务,并一次性交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具备入住条件;三、新**司保证垫资施工至主体四层完工”。2、2003年6月16日,宇**司在收到新**司出具的承诺书后,与新**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宇**司将其开发的文博公寓省国土资源厅住宅楼4号楼(以下简称文博公寓4#楼)发包给新**司施工,新**司必须按宇**司和河南**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设计的主楼施工图纸施工,如有变更,以宇**司签字认可为准。施工合同的具体事宜另定。主楼施工价格,一次性确定价格为交钥匙工程价格,包括施工中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每平方米1300元整,所有与主体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包括在1300元内。新**司只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水电均接到施工现场边沿。付款办法为新**司为宇**司垫资从地下室筏板(包括桩*开挖、垫层等)至地上四层,五层结顶时,付五层已完工程量的75%,以此类推,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总工程款的90%,扣除质保金5%,剩余工程款两月内付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如不符合国家规定合格质量标准,必须返工,直至达到合格为止,所有因返工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均由新**司承担。此工程招标报建手续由新**司负责办理,宇**司协助,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双方支付。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2004年12月底前竣工。每逾期一天,罚款两千,超期一月以上,劝其退场(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新**司在签订此合同时向宇**司交纳工程质保金60万元,主体竣工时,经验收合格退还新**司。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新**司随即向宇**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3、2003年7月15日,宇**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文博公寓4#楼工程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消防等图纸内容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规定本工程合同格式采用国**设部所制定的标准格式。4、2003年7月24日,国土厅聘请的监理单位河南建**理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组织国土厅、宇**司、中国**集团公司、新**司等各参建相关单位召开每周工程例会,形成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显示:新**司要求宇**司抓紧办理招投标、签订合同、提交施工图纸、办理施工相关行政报批许可证件,以便合法施工。宇**司工程指挥部张**工程师回应,其会向领导反映尽快落实招投标工作和施工前的相关手续,再提供3套图纸给新**司,要求新**司认真了解图纸,施工中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监理程序进行施工。5、2004年1月5日,新**司向宇**司发出《停工报告》,该报告显示:鉴于宇**司施工手续迟迟未能办理,新**司已3次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其携带施工许可证办理有关手续,而其无任何证件可带,新**司因该工程面临降低资质和经济处罚的风险,因此决定停止该项目的施工。6、2004年1月6日,宇**司向新**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新**司为中标人,中标工程为框架二十二层,建筑面积26250平方米,中标价1600万元(主材价另计),要求新**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一个月内到宇**司处与宇**司签订合同。7、2004年2月8日,宇**司将其填写好并加盖宇**司合同专用章和夏*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递交新**司签字。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34125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5.2项载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苟**,职务:总监”,苟**是建**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5.3项载明“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张**,职权:负责工程现场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的进度、质量控制工作,负责现场的签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新**司承诺为宇**司垫资至主体四层,五层结顶时,付五层已完工程量的75%,依次类推,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完工时,付主体工程量的80%(包括四层以下垫资部分)……。新**司不能接受宇**司关于“五层结顶时,付五层已完工程量的75%,依次类推”,以及只有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才支付四层以下垫资部分80%的条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8、2004年3月12日,新**司与宇**司签订《补充条款》,其第二条约定“……同意新**司以实决算的原则要求,将此工程造价补充为按国家高层住宅一类取费底价进行按实决算”……、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补充造价条款,必须在新**司履行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二零零三年六月十日双方合同和承诺书)基础上实施执行。否则,双方都要按原合同第六条规定,履行各自义务”。9、2004年5月7日,新**司向宇**司递交《关于合同条款的回复》,提出同意宇**司提出的据实结算、按一类工程取费、利率7%的意见;维持新**司承诺,主体垫资至四层结顶;四层结顶,宇**司付已完工程量75%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形象进度拨款,门窗及设备进场前付备料款。宇**司不接受新**司复函的要求,双方正式合同未能签订。10、2004年6月1日,新**司再次向宇**司发出《停工报告》,称新**司承建的文博公寓4#楼工程即将按新**司承诺和宇**司招标文件要求垫资至四层结顶,根据省市质量、安全大检查有关文件规定,新**司要求宇**司在2004年6月10日前办完一切开工、施工手续,并对基础进行验收,否则,新**司将从6月11日起全面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宇**司承担。11、2004年6月2日,建**公司向新**司、宇**司送达《关于基础验收的函》,要求新**司做好基础结构验收的现场准备,并准备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桩*施工全部资料;要求宇**司必须完善书面的质量监督备案及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因宇**司没有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也没有书面的质量监督备案及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桩*结构验收无法进行。12、2004年7月25日,宇**司向新**司发出《紧急通知》,表示文博公寓4#楼工程第五层钢筋已运至楼上月余,新**司施工队无故停工至今,现钢筋已经开始生锈,为加快工程进度,抢救工程,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宇**司决定派有资质的公司协助新**司加快五层钢筋的制作施工,请新**司积极配合。13、2004年7月30日,宇**司向新**司发出第二份《紧急通知》,宣布与新**司终止合同。14、2004年8月16日,监理工程师殷**、宇**司工程师张**在《文博公寓4#楼五层钢筋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15、2004年8月23日,新**司与宇**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将其在文博公寓4#楼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工人用房、临时建筑用房作价16万元,新**司转卖给宇**司。同日,新**司与宇**司达成《关于文博公寓4#楼施工现场木模板和木方转卖交接合同书》,约定木模板和木方总价款为47万元,新**司转卖给宇**司。16、2005年3月1日,张**在新**司机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的《证明》上签字确认。17、2005年1月10日,新**司与宇**司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新**司施工的文博公寓4#楼四层以下及五层钢筋工程提交郑**委员会仲裁。2005年7月15日郑**委员会作出(2005)郑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宇**司诉至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原审法院审理后通知郑**委员会重新仲裁,2007年12月10日郑**委员会又作出(2005)郑**裁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宇**司又诉至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8)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5)郑**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委托郑州市**理办公室对新**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文博公寓4#楼半截子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57943.45元(不包括挖土方费用);宇**司未认可的签证部分造价为2958630.76元,请郑**委员会裁定;因基坑支付方案属双方争议的现场签证内容之一,该方案的确认,影响本工程挖土方工程费用,若郑**委员会认定现场签证有效,结合基坑支付方案挖土方工程造价为275508.63元,若认定现场签证无效,按现行定额规定计算挖土方工程造价应为282197.48元,该部分工程费用待郑**委员会认定后,并入未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内;新**司提供的“文博公寓4#楼五层钢筋交接记录”是否真实有效,有待郑**委员会审定确认,暂未计入该部分钢筋费用;本工程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理办公室做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确定文博公寓4#楼五层顶板钢筋的税后钢筋款为55647.98元。18、宇**司主张已向新**司支付工程款7961489.72元,新**司对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7961489.72元并非全部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只有6516838.92元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19、原郑州**公司已于2003年5月变更登记为郑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框架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文博公寓4#楼工程,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了《框架合同》,并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补充条款》,以上两份合同是新**司、宇**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新**司、宇**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宇**司违反相关的建筑法规,未依法办理招、投标及备案手续,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法定报批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就让新**司进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经新**司多次要求,宇**司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办理上述报批备案手续,以致基础工程无法验收,新**司遂于2004年6月11日起全面停工。而宇**司在新**司停工后,不仅仍未积极履行其办理工程建设报批备案手续的法定义务,反而于2004年7月30日向新**司发出《紧急通知》,宣布与新**司终止合同,新**司予以接受,宇**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施工,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实际上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宇**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以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是导致《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宇**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关系,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二、关于新**司所诉要求宇**司支付5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于2004年7月30日新**司收到宇**司发出的《紧急通知》表示接受时解除。但因《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已经得到部分履行,新**司确已垫资施工至本案工程四层结顶,故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新**司要求宇**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解除《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时,并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故要确定新**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首先要确定取费标准,并确认新**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一)、关于取费标准问题。在《框架合同》中,双方曾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300元的固定价进行核算,但在《补充条款》中双方将取费标准改为按实决算,《补充条款》第三条虽有“双方同意补充造价条款,必须在新**司履行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二零零三年六月十日双方合同和承诺书)基础上实施执行”的约定,但新**司确已垫资施工至本案工程四层结顶,只因宇**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办理报批备案手续,导致基础工程无法验收而停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新**司未履行原合同义务,且结合宇**司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阶段委托郑州市**理办公室对新**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第一项,即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而该项鉴定结论即为按实取费,故对于取费标准问题,应当确定新**司已完成工程的取费标准为按实决算。(二)、关于对新**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问题。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郑州市**理办公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一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双方未争议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7157943.45元(不包括挖土方费用)。2、郑州市**理办公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二项鉴定结论,即宇**司不予认可的签证部分造价2958630.67元,工程主要是井点降水、商品砼、土方运输、喷锚及其他部分,其每一项均有《现场签证单》(2003年11月10日、2004年7月26日、2004年8月12日《现场签证单》,混凝土运距的《现场签证单》没有签注日期);郑州市**理办公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三项鉴定结论,涉及的工程主要是基坑开挖部分,该项工程有完善的现场签证手续(2003年10月28日新**司报送、2003年11月5日宇**司现场工程师张**签字和监理工程师殷**签字的《现场签证单》),这些签证单均有宇**司现场工程师张**的签字和监理工程师殷**的签字,而且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如认定签证单有效,此部分工程价款为275508.63元。《文博公寓4#楼五层钢筋交接记录》显示本案工程五层顶板钢筋由宇**司购买,费用计入新**司已付工程款,因双方交接时未对钢筋用量清点清楚,对此问题郑州市**理办公室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确定郑州**公寓国土资源厅住宅楼五层顶板钢筋的税后钢筋款为55647.9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宇**司辩称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因是张**在没有取得宇**司授权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应为无效签证的理由,依据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2003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张**是鸿鑫文博公寓工程指挥部工程师,其在会上对文博公寓4#楼作了具体安排;2004年2月16日宇**司已签字盖章并交给新**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中,载明有“张**”的内容,其职权一栏写着“……负责现场的签证”,因此,应当认定张**是宇**司派驻施工现场具有行使现场签证权的工程师。《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案施工中形成的《图纸会审纪要》加盖了郑州**公司、河**设计院、建**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印章;2004年2月8日宇**司填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5.2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中写有“苟**,职务:总监”的内容;《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加盖了郑州**公司、河**设计院、建**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印章;再结合河南**备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时任土地征地储备中心书记祝**的调查核实情况,足以认定郑州**公寓4号楼的监理单位为建**公司。因此,《现场签证单》和《文博公寓4#楼五层钢筋交接记录》,既有宇**司工程指挥部工程师张**的签字,又有现场监理签字和盖章,鉴定中的《现场签证单》具有法律效力,其反映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根据该工程量认定的变更部分工程款2958630.76元和275508.63元,予以采信。而对于五层顶板钢筋,《文博公寓4#楼五层钢筋交接记录》显示该部分钢筋虽由宇**司购买,但已计入已付工程款内,而交接记录中对钢筋用量又未清点,郑州市**理办公室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钢筋用量,并据此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认定五层钢筋款为55647.98元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因此,通过以上两个层面的分析,新**司已施工工程款应按郑州市**理办公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确定为10447730.73元(即7157943.45元+2958630.67元+275508.63元+55647.98元)。(三)、关于宇**司已付工程款和还应支付给新**司的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对于宇**司提交的《付新蒲建筑公司(文4#)工程款明细表》与23份收付款凭证,经质证,新**司认可宇**司已付给新**司的款项总额为7961489.72元,但对部分付款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有异议。对异议部分,原审法院意见如下:1、新**司对宇**司关于2004年4月5日代付电费14650.8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虽主张当时同时施工的还有宇**司的其他工程,此款并不能证明是代新**司支付,但新**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14650.8元应当认定为宇**司代新**司支付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2、2004年8月19日宇**司支付给新**司的16万元,收条上记载系付宇**司受让新**司的施工临时房款,新**司主张此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其该主张与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主张,应予以支持。3、2004年8月31日宇**司支付给新**司的20万元,收条上记载系付模板转让费,新**司主张此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其该主张与200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和方木转卖交接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新**司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4、2004年10月21日宇**司支付给新**司的20万元,宇**司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批“系模板木方款”,新**司主张此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其该主张与200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和方木转卖交接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新**司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5、2005年11月18日宇**司支付给新**司的20万元,新**司主张此款是宇**司代娄**施工队向新**司支付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此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其该主张与收据上宇**司工作人员倪**签批的“此款应从娄**工程款中扣除,情况属实”和宇**司法定代表人签批的“从娄**扣除”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新**司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6、宇**司称新**司向宇**司支付的60万元质保金,已随700余万元付款返还给新**司,新**司予以认可,故新**司主张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质保金,应予以支持。7、根据200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和方木转卖交接合同书》,新**司将本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木模板和木方转卖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宇**司,并约定2004年9月底之前付清,此后宇**司于2004年8月31日、2004年10月21日共向新**司支付40万元,尚有7万元转卖款未予支付,新**司主张从已付款中扣除此7万元木模板和木方转卖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通过以上分析,应认定宇**司已向新**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531489.72元(即7961489.72元-16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7万元),因此,宇**司还应向新**司支付工程款3916241.01元(10447730.73元-6531489.72元)。(四)关于新**司要求宇**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宇**司应当以应付工程款3916241.01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1日(即申请仲裁保护其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新**司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如何计算,以及宇**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外,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有:判令宇**司偿付新**司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74100元;判令宇**司退还新**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60万元;判令宇**司偿付新**司机械设备停滞损失94447.30元、劳务工资赔付损失3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意见如下:1、宇**司称新**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60万元已包含在700余万元已付款中,新**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新**司再要求宇**司退还60万元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新**司请求宇**司支付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方面损失94447.3元和在劳务工资方面赔付第三人而受到的损失35万元,以及新**司要求宇**司赔偿三个月误工费74100元、可得利益损失1552618.2元,新**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司要求宇**司支付工程款3916241.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宇**司辩称根本不存在工程欠款且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款3916241.01元,并以3916241.01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新**司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0元,新**司负担46560元,宇**司负担3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宇**司负担。

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框架合同》及《补充条款》不能履行是新**司的原因造成的。新**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宇**司与之签订合同,并承诺进行垫资建设,而非宇**司违规要求新**司垫资。新**司施工后又以垫资违规为由,无理向宇**司主张权利,新**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规和停工责任。2、本案中张**等人的所谓签证,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0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约定1300元每平方米包干价,这一约定是确认双方工程量的前提,无需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本案中的所谓签证均未经设计单位同意签字盖章,也未经建设单位主管工程领导签字并盖章,更没有张**可代表宇**司行使变更签证的证据。2003年9月8日、10月20日等4份签证单中记载“情况属实”而非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未经过设计单位盖章认可,2003年11月2日等3份签证中仅有张**签字,其他4份更没有签署日期。因此,上述签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中河南建**理公司并非宇**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宇**司从未与河南建**理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委托监理合同》。因此,殷**代表建**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宇**司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断。

新**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宇**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所致。宇**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新**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宇**司接手工程建设的。2、本案中张**是宇**司派驻施工现场具有行使现场签证权的工程师,其签署的现场签证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工程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其增加的工程价款应据实调整。双方亦在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二条中约定了“据实决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数额都是正确的,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现场签证单》能否作为新**司要求宇**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司与宇**司就文博公寓4#楼工程先后签订了《框架合同》及《补充条款》,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宇**司未依法办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报建、施工手续,导致基础工程无法验收,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新**司全面停工后,宇**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导致本案《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宇**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以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宇**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宇**司上诉称“新**司利用不正当手段逼迫宇**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宇**司交给新**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张**是宇**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负责现场签证等。二审审理中,宇**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非一人所写,也非同时形成,专用条款内容是后来新**司添加上的,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截至本次二审受理之前,宇**司均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鉴定。本次二审庭审中,宇**司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所书写进行鉴定,但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宇**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均认可其是将两份填好并盖加了宇**司和夏**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新**司签字,新**司没有同意宇**司在该合同中所提的条件,因此没有盖章。宇**司现又称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新**司时第三部分是空白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宇**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案施工中形成的《图纸会审纪要》、宇**司填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备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时任储备中心书记朱**的调查,均能够证明建**司履行了监理职责。建设工程必须有监理单位参与进行,宇**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单位负责本案工程的监理工作,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建**司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

本案中的《现场签证单》均有宇**司现场工程师张**和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殷**的签字,而且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可以作为新**司要求宇**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表述不妥之外,其他部分处理适当,可予维持。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款3916241.01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16241.0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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