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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五**责任公司、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行**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未将临建费和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停滞费计算在内,不应当扣除139#别墅移位费,一、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用此鉴定书,应当根据洛阳衡**有限公司的《技术鉴定报告》判决五**司支付工程款735268.89元。一、二审法院扣除已付工程款和钢筋款211936.25元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在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不应当直接改判。3、二审法院没有判决五**司支付利息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采用建行**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完全正确。2、衡达咨询公司的《技术鉴定报告》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严重不符,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五**司承包的八栋别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总造价,已由生效的洛阳**民法院(2004)涧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庭审中,李**提交了洛阳衡**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HD05132号的技术鉴定报告,五**司和嘉**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在本案起诉之前形成的,且嘉**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洛阳衡**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编号相同鉴定结论却不同的技术鉴定报告。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4)涧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采信**询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五**司所承包的八栋别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总造价并无不当。李**分三次领取工程款110000元及祁玉洛代李**支付钢材款101936.25元,有李**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为证,李**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11936.25元并无不当。2、2011年6月5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洛阳**民法院认为李**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作出(2011)洛*立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审理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3、2010年7月2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0)洛*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涧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11月20日,李**向涧**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是判决五**司支付工程款735268.89元,未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未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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