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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司向六**司支付工程款31279531.22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二、判令中**司向六**司支付工期奖励43.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六**司、中**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日,中**司与六**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六**司承包中**司开发的中和花园住宅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建筑及装饰总造价以《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为计价依据、安装工程总造价以《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为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中**司按形象进度付款,不付工程预付款。付款比例按六**司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的80%支付;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在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并办完竣工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的移交、按规定签字备案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中**司在接到竣工资料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的审核。决算后扣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分两次在六个月内付清;工期540天,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工期每提前或拖后一天奖罚人民币2000元;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另外,双方约定建筑及装饰总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的计算方法为(1+2)×0.927%,取费基数超过3000万按照3000万计取;安装工程总造价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按照2×7%计取。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就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等进行了约定,计费标准见上述《补充条款》。双方还对各自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及工程验收、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六**司于2007年4月20日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09年6月2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六**司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3月3日将2#楼、1#楼竣工资料交付中**司。

2007年5月17日,六**司、中**司就中和花园住宅1#、2#楼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同年7月22日中**司向六**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和花园1#、2#楼;面积:107715.11m2;结构:框剪;层次:29层(1#)33层(2#);承包方式:中标优惠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邀请;中标造价:暂定10771.5110万元;中标工期:1015日历天;工程质量:市优质结构。双方均认可按照该中标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均未提交相关备案合同,六**司称该合同在中**司手中,自己手中没有,中**司要备案。中**司称六**司应当有,备案时有一份,只是为了备案所用,双方始终以补充条款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前往洛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相关备案合同等手续,该委员会档案馆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并出具情况说明:“档案内无中和花园1#、2#的施工合同”。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载明:工程造价为壹亿零柒佰柒拾壹万伍仟元整;面积:107715.11m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叁佰玖拾叁万壹仟陆佰零壹万元(应为叁佰玖拾叁万壹千陆佰零壹元)整。对此,六**司称双方确认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931601元,并已备案,中**司称该确认书仅为备案所用,不能作为六**司主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依据等。

本院查明

本案诉讼期间,六**司、中**司委托洛阳**公司算账后,于2012年6月6日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6071864元(含甲供材5398436元),其中:⑴1#楼工程土建部分:39209014元(含甲供材169753元)、安装部分:7581986元(含甲供材1583636元);⑵2#楼土建部分:38131768元(含甲供材172284元)、安装部分:11149095元(含甲供材3472763元)。同时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79747426.93元(其中1#楼工程款39041766.95元、2#楼工程款40705659.98元)。另外,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为: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六**司主张金额为3931601元、中**司认可金额为664193元;2、人工费调增:六**司主张金额为3186700元、中**司不予认可;3、植筋:六**司主张金额为910000元、中**司认可56800元;4、土方开挖配合费:209130元,中**司不予认可;5、优质优价工程奖励:六**司主张金额为853000元、中**司不予认可;6、钢筋搭接接头:六**司主张按电渣压力焊计算后金额为838000元、中**司不予认可;7、工期奖励:六**司主张金额为436000元、中**司不予认可。后,中**司同意人工费调增及土方开挖配合费按洛阳**公司核算的数额计付,即人工费调增数额为2787413元、土方开挖配合费为105604元。六**司对该两项数额亦予以认可,对其余争议项目即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植筋、钢筋接头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委托洛阳敬**有限公司就上述双方争议项目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洛**(2012)造价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中和花园1#、2#楼钢筋接头134044.55元(其中:1#楼50981.36元,2#楼83063.19元);2、中和花园1#、2#楼植筋67041.71元(其中:1#楼34299.40元,2#楼32742.31元);3、中和花园1#、2#楼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3671.65元(其中:1#楼564607.47元,2#楼779064.18元);4、上述三项共计1544757.91元。经质证,六**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提异议,中**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应按文件执行,应按66万元计算等。

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厅于2006年12月26日下发《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载明:“一、现行的2002年综合基价计价办法、2004年清单计价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二、取消2002年综合基价计价办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四、采用2002年综合基价进行计价时,以综合基价合计(工程量×综合基价)为基数,扣除临时设施费0.5%。五、本办法从2007年元月1日起执行…”。洛阳**员会于2007年1月9日以洛建(2007)13号文件对该通知予以转发。

原审认为:六**司、中**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国**委于2000年5月1日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所涉中和花园1#、2#楼工程属于商品住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双方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即签订了上述《补充条款》,故该份《补充条款》为无效协议。

六**司、中**司于2007年5月11日虽进行了招投标并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签订了《补充条款》,六**司亦对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施工,双方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中标无效。双方据此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中和花园1#、2#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司应给付六**司工程价款。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且中标有效,即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因本案中标无效,所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不能以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双方首先签订《补充条款》进场施工,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双方均认可《补充条款》,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补充条款》,故《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此《补充条款》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6071864元(含甲供材5398436元)+2787413元(人工费调增)+105604元(土方开挖配合费)u003d98964881元,同时均认可截止2011年1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79747426.93元,故该部分尚欠工程款为13819018.07元(即98964881元-5398436元-79747426.93元)。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委托洛阳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六**司对此不持异议,中**司除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企业为满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要求,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和作业条件所需要的费用,是国家强制要求的,系不可竞争费用,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2日,而河南省建设厅下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的执行日期为2007年元月1日,故洛阳敬**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建设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核算该笔费用正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司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中**司共欠六**司工程款15363775.98元(即13819018.07元+1544757.91元)未付。

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补充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工程在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并办完竣工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的移交、按规定签字备案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中**司在接到竣工资料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的审核。决算后扣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分两次在六个月内付清。”按照双方约定,中**司应在接到六**司提交竣工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余款于六个月内付清,因六**司是于2010年3月3日才向中**司提交1#楼的竣工资料,故余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期奖励金问题,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期为540天,即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现六**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期即1015天主张工期奖励金,因涉案中标无效,故六**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司辩称六**司拖延工期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且六**司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司工程款15363775.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80元,由六**司负担102194元,中**司负担981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均由中**司负担。

六**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故该无效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也归于无效。因此,本案在对工程款支付没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所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于2009年6月25日交付投入使用,所欠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以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显然错误。二、本案所涉工程2007年4月20日开工,2009年6月1日竣工,实际工期为772天。《中标通知书》虽无效,但1015天的工期,是中**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提出的工期,合同的无效,不能否认《施工招标文件》中要求工程工期1015天的效力,因此涉案工程的约定工期应按1015天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期是772天,六**司提前243天竣工,应当参照该条款工期奖励约定来计算补偿。原审法院错误引用已经被认定无效的《补充条款》中约定的540天工期,对六**司的工期奖励不予支持,而且还让双方对工期问题另行解决。这种对六**司明确的工期诉求既处理又让另行解决的裁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自相矛盾。三、在中**司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质结构”以上将支付质量奖。六**司施工的2号楼工程被评为“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的规定,工程获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建设单位按建安工作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据此中**司应参照该文件支付本工程优质优价奖励83.8万元作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判令中**司支付工期奖励43.6万元和工程价款中的优质优价奖励83.8万元。

中**司上诉并针对六**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为施工、结算、起诉、讨要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也查明《补充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司依此进场施工,领取工程款,决算时仍据此约定来计算工程款。双方又于2007年5月11日补办了招投标及中标备案手续。所以《补充条款》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书面合同,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不适当引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条款,认定双方“串通投标、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无证据支持,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条款》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双方已约定按建筑及装饰工程总造价的综合基价合计加施工技术措施费乘以0.927%计取,安装工程总造价计价2×7%计取,经核算,应向六**司支付664193元。原审判决认定中**司应支付该项费用数额为1343671.6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为有效合同,改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661493元。

六**司答辩称:一、在商品住宅工程必须招标的情况下,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补充条款》,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补充条款》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正确。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数额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2007年1月1日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为依据进行鉴定,该项费用鉴定为134万余元,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正确。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六**司主张工期奖励及优质优价奖励应否得到支持;二、中**司主张依据《补充条款》计算文明施工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是依照法律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六**司与中**司在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补充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补充条款》无效正确。后双方虽进行了招投标,并称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备案,但原审法院到洛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相关备案合同等手续时,并无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双方确系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六**司在招投标前亦对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施工,原审认定双方招投标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工程款的数额均未上诉,对原审认定中**司欠六**司工程款15363775.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司投入使用,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以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六**司上诉称中**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司主张工期奖励金的问题。六**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期即1015天主张工期奖励金,因本案中标无效,而且双方均未提供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六**司主张工期奖励金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司主张优质优价奖励的问题。六**司主张其获得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的规定中**司应当给予其奖励。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合格工程,双方也未能提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中有相应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此事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六**司要求中**司支付其优质优价工程质量奖励83.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标准问题。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数额,中**司主张以补充条款约定的按综合基价的0.927%为计算标准,应支付661493元。六**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确认书》为标准,应支付393.1601万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2007年1月1日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为依据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项费用为134万元。因上述文件开始实施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其效力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和确认书之前,原审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中**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六**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六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六**限公司工程款15363775.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80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98186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021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均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5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17105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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