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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购**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原审被告湖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第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司于2010年9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购**司支付工程款515613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5%计算);2、购**司支付天**司赔偿袁**损失50万元;3、三**司与购**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解除天**司与三**司签订的承包合同;5、购**司与三**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天**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购**司支付工程款3945082.77元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017735.59元;2、购**司支付F区工程款1664363.2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4237.3元;3、购**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19万元及利息5199600元,借用材料款1088199.35元(含钢材1087699.35元、砖500元)及利息1109693.34元,借款40万元及利息42万元;4、购**司支付下列款项自其抵顶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和损失:(1)郑州**限公司钢材款2869824.78元的利息321598.5元;(2)河南**限公司钢材款710000元的利息79564元;5、购**司赔偿因其不能按时支付砼款,致使天**司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6、购**司与三**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购**司与三**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购**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朱**,原审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灵宝市购**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99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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