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口**金门窗厂、李**等与龙口龙**限公司、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德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口龙**限公司、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冻结了第三人孙**在龙口市**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1000万元及分红、对1000万股金分配得到的房产进行预查封,并同时查封了第三人孙**名下两套房产(1、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面积:70.16平方米;2、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面积156.06平方米)、第三人龙口**金门窗厂名下所有的的两套房产(1、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面积:1039.60平方米;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面积:1293.11平方米)。第三人龙口**金门窗厂、孙**、张*、李**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同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异议人龙口**金门窗厂、孙**、张*、李**称本院做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应一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但贵院是邮寄送达,且因异议人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初字第138、139、140号、(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分别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申诉,现龙口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因龙口**金门窗厂与龙口龙**技有限公司、龙口龙**限公司、龙口**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口**金门窗厂已于2013年7月份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龙口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中,该组案件结果出来后,将能够抵消所谓的借款,且郑丽自愿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13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500万元债权为龙口**金门窗厂申请查封龙口龙**技有限公司银行资金499万元提供了担保,故龙口**金门窗厂作为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以上有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担保函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德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口龙**限公司、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龙口龙**限公司、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执行被执行人龙口龙**限公司、郑*对第三人龙口**金门窗厂、李**、孙**、张**有的到期债权的申请,并附有山东**民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初字第138、139、140号、(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经山东**民法院做出(2011)龙**初字第138、139、140号,(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2011)龙**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李**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011)龙**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李**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2011)龙**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偿还原告龙口龙**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孙**、龙口**金门窗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龙口**金门窗厂已于2013年7月份向龙**民法院起诉龙口龙**技有限公司、龙口龙**限公司、龙口**限公司,龙**民法院已受理,且郑*自愿用龙**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13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500万元债权为龙口**金门窗厂申请查封龙口龙**技有限公司银行资金499万元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院依申请执行人德州**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龙口龙**限公司、郑*在龙**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11)龙**初字第138、139、140号、(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我院做出了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债权的裁定,因上述第三人不配合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我院采取留置送达,之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对上述第三人进行邮寄送达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015)德中执字第130-1、130-2号执行裁定书并已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主张上述判决存在争议并已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和申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德州**民法院判决的(2015)德中商初字第14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经本院调取(2015)德中商初字第14号卷宗进行审查,原被告之间均有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为证。如异议人有其它异议,则属于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合同法中当事人互为债权债务人的,同类债权可以抵销原则,龙**民法院虽受理异议人对龙口龙**技有限公司、龙口龙**限公司、龙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且被执行人郑*自愿用龙**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13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500万元债权为龙口**金门窗厂查封龙口龙**限公司银行资金499万元提供担保,但上述三个案件并没有经过法院的最终裁判予以认定,故不符合抵销权的条件,也不能够对抗龙**民法院做出的(2011)龙**初字第138、139、140号、(2011)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被执行人龙口龙**限公司、郑*对上述异议人的到期债权仍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龙口**金门窗厂、李**、孙**、张*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