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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的仿瓷涂料款3886.80元及南墙底沟37墙运输2820元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不应支持;双方2008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两个仓底造价和付款的凭证,协议载明的10万元在协议签订当时已经给付,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仿瓷涂料款及运输费用问题。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内容不断变更,对变更后的内容双方约定不明,惠**司虽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都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对该部分又予以认可。惠**司的表述自相矛盾,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08年10月15日协议的10万元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双方协议载明,李**承建的外垛仓库底两座,经协商总造价1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一次性结清。当天李**还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惠**司主张该1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李**,而李**认为该款包含在当日给惠**司出具的15万元借条内。惠**司提供的证人魏**虽出庭作证,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李**,但由于魏**是惠**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惠**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收款条等证据,且李**其他工程款多次以借条形式领取,故原审认定协议载明的10万元工程款在签订协议时未给付正确。惠**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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