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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周**、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2010年,被告周**在禹城**程公司王*项目部花园小区1-4#、2-6#楼施工木门工程,原告栗**施工木门工程中的油漆工作。栗**共计粉刷木门油漆641.3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计款16033元。2010年11月10日,邵**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花园小区1-4#、2-6#楼木门工程量641.32平方米,包括(材料、安装、油漆)。2014年7月13日,周**在该证明上书写“证明木门油漆由栗**粉刷,花园小区1-4#、2-6#木门油漆,工程量641.32平方米,每平方25元,证明人周**”。另查明,栗**与周**在施工之前即相识。栗**与周**之间、周**与禹城**程公司王*项目部之间均无书面协议。栗**称是周**找其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5元,自己不认识王*;周**则称把栗**介绍给王*,自己仅起介绍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栗**与被告周**对栗**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周**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栗**与周**较为熟悉,与项目部负责人并不认识,如果周**仅仅是介绍人,栗**在施工前应与项目部协商确定价格,但本案中栗**与项目部未协商价格即行施工不符合一般常理;根据邵**和王*的证明,周**在花园小区1-4#、2-6#楼施工的项目是木门工程包括材料、安装及油漆,项目部应与周**直接结算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栗**施工的工程量。综合前述理由,原告栗**与被告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栗**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涉案的被告方当事人为周**,与王**并无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给付原告栗**油漆款1603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60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栗**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周**仅起居间人的作用,而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周**仅仅是证明人。即证明粉刷油漆的工作是由栗**做的。邵**与王*的证明不能证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的是王*与周**的结算单根本不成立。关于粉刷价格25元每平方米是怎么来的,在一审的庭审中,根本没有涉及。上诉人周**作为多年从事木门制作、安装的企业的负责人,知道该价格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上诉人周**正因为知道粉刷价格而且与王*、邵**及栗**都熟悉,才做了居间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即判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这也未免太牵强附会了。一审的庭审快要结束时,被上诉人申请追加王*作为被告,被法庭当庭驳回。这一事实也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对起诉被上诉人认为有失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木门油漆单项工程,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定义的特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上诉人主张系居间合同不能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上诉人原审和本审均未举证存在委托合同,本审也无证据证明受谁委托居间。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不应是一厢情愿的,既没有受到定作方的委托,也没有受到承揽方的委托。居间合同就不能成立。3、上诉人证明价格25元每平方,符合定作人制定价格的特征,定价是定作人的权利。居间人是无权定价的。上诉人以其按情理应该知道价格为25元每平方,辩解其居间的可能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木门油漆工程并没有法定价格,市场价格也不会完全统一按25元每平方。落实到合同双方,只能是定作方定价或者协商定价。作为居间人也没有这个权利。4、现实中,建筑施工单位将木门的制作、安装、油漆整体一揽子分包是通常做法。从结算证据来看,符合这个特征。一般不会留下油漆单独分包,因为容易与安装发生质量扯皮。综上,被上诉人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无证据的辩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栗**油漆款16033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栗**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上诉人油漆款,真正的欠款人是王*。根据邵**和王*的证明可以证实:花园小区1-4#、2-6#楼施工的项目是木门工程包括材料、安装及油漆,工程款由周**与王*生结算。结合上诉人周**介绍被上诉人栗**施工的事实和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和价款的证明可以确认,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栗**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周**应当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工程量641.32平方米和每平方25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16033元。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对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的工程款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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