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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河**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河**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存在以下违法事由:1.鉴定单位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2.委托鉴定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征询意见。3.未将委托鉴定工作交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对外委托。4.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使用的检材未经王**质证。5.一审重审时,法院以王**未交纳鉴定费视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错误。王**据此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提出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问题,顺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所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一审法院委托顺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案涉工程实际用料价值、工时费进行评估,2007年4月30日,该所作出豫顺成资评字(2007)第7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故一审法院委托事项在顺成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二审认定视为放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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